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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戴某某、莫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1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华妻子。

诉讼代理人唐明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禹,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大头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守所。

辩护人彭某,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云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守所。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守所。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戴某某、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耀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戴某某、莫某某及李某乙、李某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戴某某、莫某某与伍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分乘三辆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渡口搭乘渡船。上船后,被告人李某乙因停车问题与渡船工作人员李某金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李某金即往码头上逃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追上码头处继续殴打李某金,此时被告人戴某某、莫某某亦冲上码头与二李某起殴打李某金。期间,被告人李某乙返回渡船上从其摩托车座垫下取出一把不锈钢尖刀,朝李某金的背部、腿部砍刺数刀,致其受伤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分别于当日和同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戴某某、莫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丙、戴某某、莫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建、李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戴某某、莫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丈夫李某金死亡,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金(略).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0元,共计(略).30元。

被告人李某乙、戴某某、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是酒后行为失控的情况下作案,此案具有突发性,李某主观恶性不大,又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没有与李某乙一起在码头上追打被害人,亦意想不到李某乙会持刀砍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丙不知同案人李某乙携带刀具并持刀行凶,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直接责任;李某丙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对李某丙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戴某某、莫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甲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戴某某、莫某某与伍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分乘三辆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渡口搭乘渡船。上船后,被告人李某乙因停车问题与渡船工作人员李某金发生争执,并对李某金进行殴打,李某金即往码头上逃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追上码头处继续殴打李某金。随后,被告人戴某某、莫某某亦冲上码头与二李某起殴打李某金。期间,被告人李某乙趁机返回渡船上从其摩托车座垫下取出一把不锈钢尖刀,朝李某金的背部、腿部砍刺数刀,致其受伤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戴某某、莫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分别于当日和同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戴某某、莫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金(略).10元,合计人民币(略)。1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的亲属为其代交了赔偿款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升的报案陈某,证实案发后其赶到现场,见到父亲李某金被人扶着浑身是血坐在渡船板上,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听说其父李某金系被被告人李某乙用刀刺伤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凌晨零时许,其与李某丙及他女朋友、莫某某、戴某某、伍某某分乘三辆摩托车,一起来到西樵太平渡口准备到平沙吃宵夜,后其因摩托车停放不好,影响一农用车停放,一名船工即叫其放好车,其不予理会,见农用车开到其摩托车车尾处,其即踢农用车车头一脚喝令别开过来,并与船工发生争执。李某丙即上前抓住船工衣领,其趁机拳打船工,李某丙见状亦与其一起对船工拳打脚踢,后船工挣脱跑上码头,其与李某丙追上继续殴打。接着,戴某某、莫某某亦上前参与围打船工。期间,其跑回船上从自已的摩托车座垫下取出一把长约40CM的不锈钢尖刀,朝正被李某丙、戴某某、莫某某围打的船工肩、背部及大腿挥砍近10刀致其倒地,后与戴某人逃离现场。并将凶器丢弃在太平三门村附近的西江河中。后在亲属规劝下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经辩认,其对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现场均予确认。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及辩认笔录,所供作案时间、地点、起因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其中供述,上船停车后,一辆农用车开过来,后见李某乙大声喝斥该车车主,并踢该车车头,一名船工劝他不要搅事,李某气愤地叫该船工不要多事,其见状即上前抓住船工衣领,李某乙则用拳殴打船工,后三人一起相互推搡。船工挣脱跑上码头,被其与李某乙追上拳打脚踢。接着,戴某某、莫某某亦上前围打船工。期间,李某乙返回船上拿来一把长约40CM的不锈钢尖刀,朝船工背部及双脚连砍数刀,其等见李某刀砍人而停手,后相继逃离现场。当日下午,其在家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经辨认,其对作案现场予以确认。

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所供作案时间、地点、起因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其中供述,上船停车后,因停车问题,李某乙、李某丙与一名船工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撞,后在码头上殴打船工。其见状亦上前踢打船工腹部,接着戴某某亦上前帮手。后李某乙跑回渡船从自己摩托车上拿来一把长约40CM的刀具,朝船工身体砍刺,后其等六人先后逃到其宿舍。凌晨2时许,李某丙及他女朋友与戴某某先后离去。凌晨3时许,李某乙得知戴某某被警察带走即拿起作案凶器离去的事实经过。经辨认,其对作案现场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均予确认。

5、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所供作案时间、地点、起因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其中供述,上船后,一名船工即叫李某乙放好摩托车以免被撞上。此时,一辆农用车开上船,李某乙即骂该车司机,该船工见状走过来,李某乙不知何某与船工吵起来,李某丙亦上前推搡船工,随后二李某码头上殴打船工。接着,莫某某与其亦相继上前帮手,四人在码头上围住船工拳打脚踢。后李某乙跑回船上取来一把用报纸包住的刀具朝船工腰、腹部连砍数刀,其等见状站到旁边。后其等六人逃到莫某某宿舍。其于凌晨2时许回家睡觉,凌晨3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辨认,其对作案现场予以确认。

6、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所证案发时间、地点、起因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其中证实,上船后,因李某乙车未停好影响一农用车停放,一名船工即叫李某乙放好车,见李某理会就指挥农民车开过来,差点碰到李某摩托车,李某用脚踢农民车车头,并与船工发生争执。李某丙见状与李某乙跟船工推撞起来,并对船工拳打脚踢,后追上码头继续殴打船工。接着,莫某某、戴某某亦相继上前参与殴打。期间,李某乙跑回船上从他的摩托车取来一把尖刀朝船工连砍几刀。经辨认,其对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李某丙均予确认。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照片,所证案发时间、地点、起因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其中证实,上船不久,李某乙突然大声吵闹,并踢一辆农用车车头,后看到李某乙与一名船工在码头上争执、打斗,李某丙亦殴打该船工。其见状走到码头候船亭,看到李某乙、李某丙、戴某某在围殴船工的事实经过。经辩认,其对被告人李某乙、戴某某、莫某某均予确认。

8、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开着一辆农用车上渡船,一名男青年曾喝令其停车并踢其车车头一脚,后该男青年与一名船工发生争执,并听群众说该男青年持刀砍伤船工的事实经过。

9、证人区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夜是其与船长李某庚、轮机长李某辛、水手区某己、李某金值班。夜里10时许,船停靠太平码头,李某庚与李某辛、区某己上岸吃宵夜,其与李某金留在船上,后其到休息室睡觉。12时30分许,其被李某辛进来拿手电吵醒并告知,李某金被人砍伤,并发现码头有警察及警车的事实经过。

10、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零时许,其途经太平渡口码头时,看到三名男子正围打一名男子。后一名平沙村的男青年手持一把长约40CM的西瓜刀叫快开船,并声称谁出声就砍谁,接着跑上码头砍人。后发现伤者是船工李某金,李某庚急忙报警,李某金儿子则赶来将李某金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经过。

11、证人区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李某林、李某辛正上渡船,看到被害人李某金与“虾公”的儿子(即李某建)在码头上推搡,“虾公”儿子手持一件长约40CM的刀状物。后其在船上发现李某金倒在血泊中,大腿被布条包扎,并送院抢救的事实经过。

12、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区某己、李某辛在渡船码头处,看到李某金与李某乙发生推撞,李某乙手持一把长约40CM的刀具。一群众叫其打110报警,后其在船头处见到李某金受伤倒地,被人扶住包扎伤口,并送医院抢救的事实经过。

1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到船工“黑牛”(即被害人李某金)大腿血流不止,后被人送医院抢救的事实经过。

1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正要上渡船,看到几个人将一名男性伤者抬上车,后又转送到一台警车上的事实经过。

15、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李某庚、区某己外出宵夜回船,在码头上见李某乙手持一把长约40CM的西瓜刀与李某金纠缠、推扯。约过五分钟,李某庚叫其拿手电去照着包扎伤口,而看到李某金的儿子等三人抱着李某金上一辆农用车,见有警车赶到,又将李某金抬上警车,并听说李某乙用刀砍伤李某金的事实经过。

16、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其堂弟李某乙回家后经亲属做思想工作,决定投案自首,并由其打电话通知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将李某乙带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经过。

17、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戴某某、莫某某及伍某某抓获的事实。

18、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投案自首证明,证实李某丙于案发当日下午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乙经亲属作思想工作后于同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

19、被告人李某乙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00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20、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某金身体软组织多处锐器伤,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

22、结婚证,证实原告人区某甲与被害人李某金的婚姻关系情况。

23、户口登记本,证实被害人李某金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等情况。

24、《放弃声明》,证实被害人李某金的儿子李某升、女儿李某冰、李某英具函声明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金的死亡补偿金(略).30元超出赔偿标准的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要求被告人赔偿生活费则依据不足,不予确认。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是酒后行为失控情况下作案,其主观恶性不深。经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酒后犯罪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李某乙刑满释放不足两月又重新犯罪,并当众持刀伤人致死,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大。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李某乙一起追打被害人,也没想到李某持刀伤人。经查,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告人李某乙一起追打被害人的事实,有其及同案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其是否知道李某乙持刀伤人并不影响本案定性。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丙不知被告人李某乙携带刀具并持刀伤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直接责任。经查,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殴打,使被害人无法脱身而被害致死,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直接责任,只是其作用与李某乙有所区某。因此,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戴某某、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戴某某、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明显的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戴某某、莫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作案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的亲属为其代交了部分赔偿金,对李某丙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丙有自首情节,又是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依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戴某某、莫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死亡补偿金超出赔偿标准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

四、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戴某某、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略)。10元,其中李某乙承担60%,即(略).46元;李某丙承担20%;即(略).82元;莫某某、戴某某各承担10%,即8416。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各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甘怀新

人民陪审员吴洁儿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某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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