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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丁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以上个人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羁押,2002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以上个人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羁押,2002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7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周某某在顺德区新窖6街X号铺发廊洗头、按摩后,便与该发廊女工的朱小敏(另案处理)一起去到大良新窖三街X巷X号的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和“江西老表”(另案处理)等人租住的屋内,朱小敏对屋内的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江西老表”讲:周某某在发廊内对其进行“非礼”。李某某以朱小敏是其女朋友为由,要周某某拿钱出来了结此事,当周某某拒绝时,李某某即上前抓住周某某,丁某某则拿起一把菜刀架在周某某颈部,周某某反抗时被洪所持的菜刀致伤右肩部,“江西老表”用啤酒瓶殴打周某某,周某某见状被迫从身上拿出人民币800元及爱立信T28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20元)交给二被告等人。抢后,由李某某将赃物手机以人民币250元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由被告等人日常花去。公安民警于2002年9月30日将李某某、丁某某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在顺德区大良新窖三街X巷X号的出租屋内,被二被告等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其人民币800元、爱立信T28手机1台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其见朱小敏从顺德区新窖6街X号铺发廊将一位来洗头的男青年带走。(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等人作案的现场状况,(5)顺德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等人抢得赃物种类、数量和赃物价值。(6)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与被害人周某某报案时所陈述二被告等人于2002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在顺德区大良新窖三街X巷X号的出租屋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周某某财物的事实是基本一致的。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群众的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上诉均提出:其与同案人当时均没有使用暴力,钱物是被害人自愿交出来的,其行为属敲诈勒索。据此,认为原判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丁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所使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某、丁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两上诉人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周某某财物这一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亦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因此,两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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