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润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润荣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街X号102。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审被告三水市凤宝玻璃马赛克厂(下称凤宝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
负责人何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字第2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述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何某某与润荣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管辖,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而何某某的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故案件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润荣公司供应化工原料给凤宝厂,凤宝厂拖欠货款而引起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现有的证据看,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何某某的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而另一原审被告凤宝厂的住所地在佛山市三水区,故顺德区人民法院与三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润荣公司选择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凤宝厂、何某某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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