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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1-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深字第7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深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粤航101”轮水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正卿,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路银丰苑X号X楼。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6月6日,被告聘用原告到其所有的“粤航101”轮担任水手职务,到2001年3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4,500元、行为保证金1,760元、劳务费1,800元、伙食费450元、洗理费及医药费120元。被告无故拖欠工资,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应加发给原告相当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658元。“粤航101”轮已被法院扣押并拍卖,被告应支付原告遣返费用7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23,988元,以及从2001年4月1日起到下船之日止按原定工资标准计算的报酬,并确认原告上述请求对“粤航101”轮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协议书》原件;2、载明原告上船时间的《船员服务簿》原件;3、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拖欠原告工资的传真复印件;4、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拖欠原告伙食费及劳务费的传真复印件。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是原件,对这两份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为复印件,这两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和证据1及证据2相符,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合议庭也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到其所有的“粤航101”轮担任水手职务,月工资1,100元,伙食费15元/天,洗理费及医药费15元/月;发放工资时,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留20%作为保证金,待原告合同期满后一个月返还;原告受聘上船和离船时可乘坐火车软座,如需候船,允许住宿一天,住宿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2000年1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协议书》,被告聘用原告担任“粤航101”轮水手长职务,月工资变更为1,800元,其余均和第一份协议相同。

原告于1999年6月6日在秦皇岛登上“粤航101”轮,在该轮担任水手职务,到2000年10月底,被告拖欠原告1999年9月至2000年1月份的工资5,500元。1999年6到8月和2000年2到6月虽已发工资,但被告扣留了该工资的20%共1,760元作为保证金。原告于2000年11月起担任水手长,于2001年4月6日在深圳离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这期间的工资9,360元。被告还拖欠原告2000年8、9、12月以及2001年1至3月的劳务费1,800元、洗理费及医药费120元、2001年3月份的伙食费450元。

另查明:2001年3月20日,由于被告在另案中不执行生效判决,本院在深圳对“粤航101”轮予以扣押,并于5月8日将“粤航101”轮予以拍卖。原告于2001年4月6日离船,其离船地到深圳火车站的公共汽车交通费10元,深圳到广州火车软座价格66元,广州到沈阳火车软座价格500元,沈阳到大连火车软座价格8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报酬纠纷。原告按约定先后在被告船上担任水手和水手长职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860元、保证金1,760元、劳务费1,800元、伙食费450元、洗理费及医药费12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所有的船舶被法院强制拍卖,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的船员下船交通费计算办法向原告支付从离船地到其住所地的遣返费656元。

原告请求的保证金是工资的一部分,请求的劳务费、伙食费、洗理费及医药费属于其他劳动报酬。原告关于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及遣返费用的海事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粤航101”轮拍卖价款依法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当于拖欠工资18,630元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4,658元。本案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属于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不是原告依合同应取得的劳务报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经济补偿金具有船舶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船员劳务报酬18,990元、遣返费用656元、经济补偿金4,658元;

二、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的劳务报酬18,990元、遣返费用656元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李某某享有从“粤航101”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经济补偿金享有从“粤航101”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2元,由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龚婕

代理审判员付俊洋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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