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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曾某甲买卖汽车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安经初字第270号

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安经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湘桥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广东新闻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潮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一九七○年五月三日出生,汉族,潮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潮州市电池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曾某甲买卖汽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年八月三十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鑫旺独任审判,于二○○○年十月九日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潮光、被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年五月十四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曾某乙订立了一份名为借用实为车辆买卖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厦利(略)汽车(车牌号粤U.(略))“借”给原告使用,不得追回,由原告“补值”二万元给被告,协议书还约定自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有关事项由原告承担。在订立协议前,原告询问被告该车车况,被告说该车距报废期二年多,且报废期到后可延期。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并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二万元整。之后,原告于二○○○年七月份对该车进行年审,才发现该车距报废期只有二个月,被告隐瞒了事实,将一辆距报废期只有几个月的小汽车以二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这种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车还钱,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买卖小车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款二万元。

原告林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年五月十四日协议书;2.粤U.(略)小型轿车行驶证及其副页,行驶证记载车主曾某甲,副页记载“检验合格至二○○○年七月有效”,“检验合格至二○○○年九月有效”;3.曾某甲向潮安县X路规费征稽所缴交养路费七百元(有效期自二○○○年四月一日至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收据,列(略);4.车主曾某甲,车牌号码粤U.(略)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5.陈春明、吴伟元证人证词,二人各自证实二○○○年五月十四日双方买卖小车时,曾某乙向林某某介绍国产夏利(略)小车距报废期有二年多以及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6.原告林某某二○○○年五月十五日维修该小车购买的零件清单;7.原告林某某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办理该车车审的收据五单。

被告辩称:双方于二○○○年五月十四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有关规定要约、承诺、自愿、公平、协商一致所达成的,自签订时就生效,受法律约束和保护,协议书上载明“借给乙方使用,不得追回”和“乙方补偿给甲方人民币二万元”。证明本案是“有偿借用”,全文各主要条款全无只字片言,说明是买卖。该车原是出租车,后是私家车,何时报废,由主管部门审核决定,车和一切有关证件都转移借给原告,事实明确,有何欺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年五月十四日协议书;2.林某明二○○○年九月十八日证实,林某明证实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曾某乙将夏利小车转借给林某某使用的事实;3.潮州市客货运输公司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函件,被告代理人曾某乙称,该车前身是广东49-(略)号,原来转让给曾某乙,后来车的户头转到其弟曾某甲上。

本院依法调处材料有:1.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股出现证明材料,证明粤U.(略)小车,初次登记九二年九月七日,该车使用期限为八年。2.本院二○○○年十月十日委托的,潮安县价格事务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夏利(略)小轿车从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的车辆折旧费为人民币二千九百零六元正。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1.粤U.(略)小型轿车行驶证及其副页,行驶证记载车主曾某甲、副页记载“检验合格至二○○○年七月有效”,“检验合格至二○○○年九月有效”。“检验合格至二○○○年九月有效”一栏由原告办理;

2.曾某甲向潮安县X路规费征稽所缴交养路费七百元收费单据(未缴客运附加费有效期自二○○○年四月一日至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车主曾某甲,车牌号码粤U.(略)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

4.潮州市客货运输公司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函件,该车前身是广东49-(略)号,由潮州市客货运输公司转让给曾某乙,后来,该车过户给曾某甲。

5.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股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粤U.(略)小车,初次登记九二年九月七日,该车使用期限为八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1.二○○○年五月十四日协议书系小车借用协议书。

2.陈春明、吴伟元证词不实,与事实相反,不能作依据;

3.原告林某某二○○○年五月十五日维修该车购买的零件清单系原告单方行为,应认为无效;

4.原告林某某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办理该车年审的收费收据五单系原告单方行为,应认为无效;

被告对潮安县价格事务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估价原告是否在场为什么不通知被告参加(估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1.二○○○年五月十四日协议书是一份买卖协议书;

2.林某明二○○○年九月十八日的证实不清楚其要证明什么其证实没有证据效力。

原告对潮安县价格事务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估价鉴定结论书无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的代理人曾某乙于二○○○年五月十四日签订一份买卖小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夏利(略)私家车,车牌号粤U.(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借给原告使用,不得追回:原告补偿给被告二万元;被告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年审事务,有关车辆使用,保存及交通事务皆与被告无关;双方还约定:自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前,该车一切债权债务及有关事项由被告承担;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该车一切债权债务及有关事项由原告承担。当日,双方履行了协议书,原告林某某付给被告代理人曾某乙二万元,同时领到粤U.(略)汽车和行驶证及由曾某甲交纳公路规费七百元专用收据。公路规费有效期从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粤U.(略)客运附加费未缴,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进行车辆年审,由于该车档案有出租史,车管部门按规定认定粤U.(略)车使用期限八年,车辆检验合格至二○○○年九月。遂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退还购车款,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二○○○年十月十日委托潮安县价格务所对粤U.(略)夏利(略)小轿车从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车辆的折旧费进行评估,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潮安县价格事务所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该车上述期间的车辆折旧费为二千九百零六元。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因此确认以上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国内贸易部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发布的《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旧机动车交易包括旧机动车的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二)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在一年时间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机动车。原、被告二○○○年五月十四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汽车,借给原告使用,不得追回,原告在支付二万元之后,取得汽车,该车的债权债务及有关事项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使用借用措词,窥避了该车不得交易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买卖,由于,原、被告买卖车辆没有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且行为发生至车辆报废时间只有四个多月,其签订的买卖汽车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粤U.(略)汽车;偿付使用该车期间的养路费五百八十元、折旧费二千九百零六元,合计三千四百八十六元;承担三千四百八十六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计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二万元及承担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百货发之六十计的经济损失,原告使用该车期间,对车辆的维修、年审等费用,由其承担。被告辩称,车辆是有偿借用,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国内贸易部《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返还被告粤U.(略)汽车;偿付使用该车期间的养路费、折旧费合计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偿付被告三千四百八十六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计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款二万元及偿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百分之六十计的经济损失。

上述一、二项判决,原、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原告负担三百元,被告负担五百一十元,估价费一百五十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七十五元。

本院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对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曾某甲买卖汽车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0)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

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第三页背面倒数第二行“上述一、二项判决,原、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补正为“上述一、二项判决,经济损失自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员叶鑫旺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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