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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与合肥联讯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合民三初字第56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北京道X号15字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晓珺、薛某某,北京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联讯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高新技术开发区光华电子一楼。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德权、方某,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联讯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晓珺、薛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郑德权、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9日发现被告合肥联讯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为:www.(略).com)向公众提供下列歌曲的MP3下载传播服务:陈晓东演唱的:1、《爱要怎么说》;2、《不必说感谢》;3、《自由港》;4、《质感》;5、《笑着说再见》;6、《起来》;7、《奇迹》;8、《没有灯火的X`MAS》;9、《简约主义》;10、《等等我》;11、《最近的距离》;12、《珍惜眼泪》;13、《紧握你的手》;;14、《我要的只是爱》;15、《天亮说晚安》;16、《从心爱你》;17、《不会一个人》;18、《爱一天多一天》;19、《爱不是一切》;20、《看过你流泪》;21、《多留一会》;22、《不想睡》。陈慧贤演唱的:1、《明日有明天》;2、《到处留情》;3、《把悲伤看透时》;4、《与泪拥抱》;5、《夜机》;6、《逝去的诺言》;7、《傻女》;8、《千千阕歌》;9、《飘雪》;10、《可否》;11、《花店》;12、《红茶馆》;13、《归来吧》。张柏芝演唱的:1、《乱了感觉》;2、《星语心愿》;3、《几分之几》;4、《经验》;5、《(略)》;6、《一直挂念》;7、《吻着道歉》;8、《不相爱的好处》;9、《不一样的我》;10、《赌爱》;11、《任何天气》;12、《唇色》;13、《最新形象》。以上曲目共计四十八首,经原告审查确认,上述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归原告所有,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MP3下载传播服务;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2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合计金额为44.2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由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声明书》(附《版权认证报告》和正版录音制品),并经具有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2、(2005)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以及证据保全时刻录的光盘,证明被告经营的网站提供MP3下载传播服务的事实;3、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的有关网络下载歌曲的收费标准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4、诉讼文书公证费用4812.4元、版权认证报告公证费3816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020元、委托律师代理费(略)元、差旅费1200元等的票据,证明原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

被告合肥市联讯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讼争歌曲版权证明只是饶锐强个人出具的声明,并非由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李国康律师的公证也仅仅就该《声明书》系饶锐强本人出具作出证明,而饶锐强任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监没有任何证明文件,只是其本人声明,故被告认为讼争歌曲录音制作者权归属于原告的证明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法律中有关著作权人通知义务之规定,被告从来没有接到过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通知,不知原告享有讼争歌曲录音制作者权,因此被告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即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本案被告的侵权不成立。讼争歌曲在网时间极短,被告无意以讼争歌曲谋取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1公证书仅仅证明被告在2005年3月9日当日的网站上有讼争歌曲名目,并不能证明在当月8日或10日有此内容。2005年2月,被告计划开发与电信部门合作的“(略)”网站,并着手规划,2月份架设服务器(现该网站仍在测试中)。3月初,在开发过程中个别技术人员为功能测试之目的,把他人带有音乐下载网页拉到开发的网站中来,在随后的更改版本过程中,立即就将他人网页中带有的音乐下载项删除了,时间早在接到诉状之前。

原告从互联网上下载或使用的收费标准,不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赔偿的法定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使用的标准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在前两者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使用定额赔偿。所以原告提交的标准不能表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在不能确定权利人损失的情况下,则适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赔偿依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公证书之第5、6页上明确无误的表明被告系“免费下载”,同时被告上报至税务部门的财务报表反映的财务状况为亏损。因此被告应免于经济赔偿。至于原告用于支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费和差旅费,因原告事先没有采取通知等法定措施而不予认可,同时差旅费的标准也只能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标准,原告票证中注明的费用额过高;对于文志昌出具给张作华的诉讼文书公证费和伍李黎陈律师行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律师费,和本案无关,也非正式的税务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的付款人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且参照法院根据判决结果决定诉讼费分担数额的做法,对于本案律师费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也只能根据本案结果决定律师费的分担比例。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2005)皖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刻录光盘,证明被告2005年2月份网站中尚无讼争歌曲的相关内容,2005年4、5、6月份网站中无涉及讼争歌曲相关内容及下载项,即被告早在接到诉状之前网页中已清除了讼争歌曲相关内容,被告视为新建网站的功能测试之目的并非为盈利目的。2、被告2005年1-5月份财务报表。3、原告的证据2公证书的第5、6两页,证据2、3均证明被告网站中的下载服务为免费下载,不是为盈利之目的。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和法院的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声明书》仅是饶锐强个人出具的,李国康律师的公证也仅就《声明书》系饶锐强本人出具而作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本院认为该证据包括《声明书》和原告录制的正版光盘实物,该《声明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托具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并在其附件中粘贴有“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的红色印鉴,且《声明书》的内容和正版光盘中有关版权主体的记载一致,所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05年3月9日当天被告网页上的情况,且被告在当天网页中的歌曲均为免费下载,没有任何盈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在2005年3月9日,通过互联网输入被告所属的“www.(略).com”网址,分别进入“联讯首页”、“音乐天地”页面,并通过“音乐天地”页面的“mp3”进入“歌手列表”等页面,分别对被告的主体信息页面、歌手陈晓东、陈慧贤、张柏芝项下的涉案歌曲进行下载打印等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和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收费标准应该是公开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应是网上下载的打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仅为美国苹果电脑公司允许别人下载歌曲的收费标准,不能适用于中国的同类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美国苹果电脑公司在网上公布的允许他人网上下载歌曲英文版的收费标准,原告没有提供中文翻译件合法主体证明,且美国公司的收费标准显然不能作为中国法院裁判网上下载歌曲的参考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费用是不该发生的费用,香港律师行的两份费用证明,不是发票不能采纳,律师代理费的付款人是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和案件无关,差旅费是不该发生的费用,同时其差旅费的使用标准畸高,不能采纳。本院认为在该组关于合理支出费用的证据中,公证费用应予采纳,香港两个律师行出具的费用证明,和案件有关,且原告折算的汇率标准较为合理,应予采纳。律师代理费的付款人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和案件无关,原告也没有提供付款单位和原告关联的书面材料,不予采纳,但考虑该费用因原告委托律师诉讼而实际发生,可酌定本案的代理费用支出为(略)元人民币。原告差旅费的票据中,交通费是飞机票,住宿费是每晚300元的标准,属于明显偏高的标准,参照通常的标准,该部分费用认定为2000元人民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人员未对电脑及网线进行检查,不能排除技术人员的操作是在预先设置的虚拟环境下完成的,同时作为信息资源整合平台服务商百度提供的网页快照本身并不能完全准确的记录被告网站一段时间内的所有信息,同时“百度快照”在其网站上称每个月都会对网页快照进行更新,并可根据用户的要求对网页快照进行更改,故其快照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在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中,操作人员没有真实的记录百度网页快照的全部内容,在“中国搜”和“雅虎”网页快照中还保存了与案件无关的记录。该公证书中提到的四张软盘没有粘附于公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安徽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内容是在互联网地址栏输入“百度搜索”、“中国搜”和“雅虎”中国网址,并在各网址内分别进入被告所属的(略)音乐天地或音乐页面,对进入的页面进行网页快照,具有合法性,和案件也有关联性,可予采纳。原告辨称的理由无证据支持,公证书中记录的软盘是对光盘的笔误,对其辨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其单方某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其经营状况和被告是否侵权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某作的2005年1-5月份的损益表,不具有公信力,且其损益与否和其侵权赔偿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和被告是否侵权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证据2中的第5、6两页,其中第5页和案件无关,第6页中部确有“免费下载”的图标,但该页面的上部是“联讯网络使者(UM)”的软件简介,下面是该软件的功能简介,可以判断中部的免费下载图标是针对该页面中介绍的“联讯网络使者”软件,而不是针对被告所属网址中的音乐下载项目,和案件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晓东演唱的:1、《爱要怎么说》;2、《不必说感谢》;3、《自由港》;4、《质感》;5、《笑着说再见》;6、《起来》;7、《奇迹》;8、《没有灯火的X`MAS》;9、《简约主义》;10、《等等我》;11、《最近的距离》;12、《珍惜眼泪》;13、《紧握你的手》;;14、《我要的只是爱》;15、《天亮说晚安》;16、《从心爱你》;17、《不会一个人》;18、《爱一天多一天》;19、《爱不是一切》;20、《看过你流泪》;21、《多留一会》;22、《不想睡》。陈慧贤演唱的:1、《明日有明天》;2、《到处留情》;3、《把悲伤看透时》;4、《与泪拥抱》;5、《夜机》;6、《逝去的诺言》;7、《傻女》;8、《千千阕歌》;9、《飘雪》;10、《可否》;11、《花店》;12、《红茶馆》;13、《归来吧》。张柏芝演唱的:1、《乱了感觉》;2、《星语心愿》;3、《几分之几》;4、《经验》;5、《(略)》;6、《一直挂念》;7、《吻着道歉》;8、《不相爱的好处》;9、《不一样的我》;10、《赌爱》;11、《任何天气》;12、《唇色》;13、《最新形象》。以上共计四十八首歌曲,经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总监饶锐强先生于2005年5月4日代表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分别出具《声明书》和《版权认证报告》,证明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享有该四十八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并经中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伍李黎陈律师行李国康律师当场监誓。原告对上述歌曲出版了正版光盘,光盘中用英文标注了出版单位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同时在光盘中标注了国际版权权利标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歌曲。

2005年3月9日经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时记录公证内容所刻录的光盘。公证书记载:通过互联网输入被告所属的“www.(略).com”网址,分别进入“联讯首页”、“音乐天地”页面,并通过“音乐天地”页面的“mp3”进入“歌手列表”等页面,进而分别对被告的主体信息页面、歌手陈晓东、陈慧贤、张柏芝项下的涉案歌曲进行下载打印,同时对三位歌手项下的每首涉案歌曲进行下载,并打印下载页面。其中歌手陈晓东名下的歌曲《没有灯火的X`MAS》没有出现。在公证书中有关歌手项下歌名列表页面右边,和左边的每首歌曲对应设有人气指数栏目,该栏目标注有从94到2019的不同指数。

被告合肥联讯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是1999年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电信及互联网信息服务,2001年8月8日被告经安徽省通信管理局批准,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业务经营许可证,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资格。

经被告申请,2005年7月13日安徽省公证处出具(2005)皖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时刻录的光盘,该公证书内容是在互联网地址栏输入“百度搜索”、“中国搜”和“雅虎”中国网址,并在各网址内分别进入被告所属的2005年2月24日、2005年4月24日、2005年5月31日、2005年6月1日(略)音乐天地或音乐页面网页,对进入的页面进行网页快照,并将被快照的页面进行下载打印,在打印的页面中没有出现涉案的歌手及歌曲。

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用为1020元,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诉讼文书公证费用和版权认证报告公证费用8628.4元、律师代理费(略)元、差旅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是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总监饶锐强先生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中表明的48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享有该48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此节事实由《声明书》、《版权认证报告》和原告出版的正版光盘可资证明。被告辨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据此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被告在2001年8月取得因特网服务业务资格后,在互联网上开设(略)网站,在网站上设立“音乐天地”选项及其图标,并可通过“音乐天地”进入该选项下的“歌手列表”页面,在歌手列表栏内上载歌手陈晓东、陈慧贤和张柏芝演唱的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47首歌曲,让用户或网民通过该网站的“音乐天地”栏目点击、下载上述歌曲,通过其页面记载的人气指数可以知道,实际上发生了用户或网民点击涉案歌曲的客观情况,显然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是被告对涉案歌曲的使用行为,被告没有提供其合法授权使用涉案歌曲的证据,也没有向原告及时支付合理报酬。同时被告是一家经营性的公司,其使用涉案歌曲的意旨在于提高自身的经济效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是未经许可,对上述作品在网上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盈利性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又因为互联网连接世界的每个角落,被告在互联网上侵权传播涉案作品,必然消极影响原告对涉案作品商业目的的实现,从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辨称其在网上上载有三位歌手的涉案歌曲,是因为开设网站之初,个别技术人员为测试网站功能,随机把他人带有音乐下载的网页拉到自己的网站上,并在随后的更改版本过程立即删除了,对此节事实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认定。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仅记载在2005年2、4、5、6四个月中四天的情况,不能证明该四个月中的每一天在网上已对涉案歌曲全部删除,因此不影响对被告在本案中侵权性质的认定,只能影响被告在本案侵权情节的认定。被告辩称其在网上明示“免费下载”,但被告网页中公布的免费下载,是针对本页面公布的“联讯网络使者”软件,而不是针对涉案的歌曲,因此该辨称理由也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侵权警告是针对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的。而本案被告不是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用户,而是直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不能据此认为被告没有侵权故意,被告辩称因为作为权利人的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停止侵权,致使被告不知原告享有讼争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因此被告辩称其客观侵权行为没有主观故意的理由也不成立。

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数额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本案中被告侵权时间较短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同时被告对原告在本案的合理支出(略).40元应予赔偿。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数额,是法院酌定赔偿的前提,不是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被告辨称原告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没有查清,以及被告没有盈利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是针对人身权受到伤害的救济方某,本案原告系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作为录音制作者其对涉案歌曲享有的权利为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项均为财产权,没有人身权利,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造成原告人身权的伤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联讯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互联网上侵犯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

二、被告合肥联讯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和合理支出人民币(略).40元,合计人民币(略).40元。

三、驳回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9140元,其他费用1828元,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承担6968元,被告合肥联讯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合肥联讯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东海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王怀庆

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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