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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信息时空报社与李某某、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甘肃日报报业集团著作复制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甘民三终字第06号

甘肃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以下简称信息时空报社),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X路X号友谊饭店迎宾楼X楼。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高某阳、高某某,甘肃正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商报社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1980年1月,汉族,自由撰稿人。身份证号:(略)。

原审被告甘肃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报业集团)。

委托代理人高某阳,甘肃正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中城邦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信息时空报社为与李某某、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甘肃日报报业集团著作复制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日受理上诉,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息时空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审第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原审第三人纸中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李某某(网名冷香暗渡)创作完成小说《最后一页——复仇玩偶》,全文24章,19万字。2005年1月,该小说由北京知识出版社出版,共发行2万册。

2005年3月17日,第三人大地公司以下属广场书城(该书城已注销)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信息时空报社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在《信息时空报》开辟“图书连载”专栏,连载图书由甲方提供,有关连载图书的版权问题由甲方全权负责;“连载图书”的版面刊登有关“广场书城”标识的图字等内容。2005年9月19日,第三人纸中城邦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信息时空报社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制作由甲方独家冠名的“连载版面”,并由乙方选择刊载的图书,甲方为乙方提供“连载”版面的图书及相应版权;乙方在每期“连载”版面中显示甲方诸如纸中城邦公司的标志、纸中城邦协办、纸中城邦具体地址、电话及相关联系方法等冠名内容。

自2005年7月6日开始,信息时空报社在其发行的《信息时空报》上分期连载李某某创作的小说《最后一页——复仇玩偶》,并配有该书的封面图,载明作者为冷香暗渡。前期连载的版面左上角文某说明“本书由广场书城提供”,并注明广场书城的地址和网址等内容。后期连载的版面说明“本书由甘肃纸中城邦图书广场提供”,版面正中有“纸中城邦图书广场”大字,并注明了地址及电话等内容。《信息时空报》在未经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至2005年11月16日,共连载小说《最后一页》19期,计10余万字。后经李某某制止,信息时空报停止刊载。2006年3月23日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在其报纸的相应版面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略)元,并负担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在审理中,经被告信息时空报社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大地公司、纸中城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和侵权后果的判定。李某某是小说《最后一页——复仇玩偶》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复制及获得报酬等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甘肃日报报业集团是松散的组织,没有营业执照和代码证,不是适格的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以甘肃日报报业集团为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信息时空报社属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未经著作权人李某某同意,也未认真审查第三人提供的图书,擅自复制连载小说《最后一页——复仇玩偶》一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复制、发行及相应的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第三人大地公司、纸中城邦公司在未取得原告李某某授权的情况下,为信息时空报提供小说《最后一页——复仇玩偶》以供连载,其行为亦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依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虑被告及第三人侵权的性质、情节、范围、后果等情况,酌定赔偿额度为(略)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其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用为3500元,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第三人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李某某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第三人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第三人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略)元。其中甘肃信息时空报社赔偿9400元,第三人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各赔偿7050元。上述赔偿数额被告和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甘肃日报报业集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邮政专递资费300元,共计2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甘肃信息时空报社负担820元,第三人兰州大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各负担615元。一审宣判后,信息时空报社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信息时空报社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所能查明的事实只有刊载的第十九期内容,其他无原件佐证,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确定赔偿数额过高。2、两第三人在《合作协议书》中承诺保证版权问题,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两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主要答辩理由为:1、上诉人刊载答辩人创作的小说《最后一页——复仇玩偶》共19期,10余万字,刊载时注明是“连载”,并标有连载期数。部分原件已在一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故上诉人所称“原审所能查明的事实只有刊载的第十九期内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虽与两第三人签有合作协议,约定由两第三人提供版权,但上诉人作为一家在甘肃省公开发行的媒体,应有对所刊载稿件的版权进行审核的义务,其未能尽到审核义务,故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而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第三人大地图书公司陈述意见为:1、广场书城没有实施侵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著作权的行为,被上诉人仅凭2005年11月份的一份信息时空报即主张广场书城侵权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主张的(略)元损失大部分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纸中城邦公司陈述意见为:1、原审所能查明的事实只有刊载的第十九期内容,其他无原件佐证,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确定赔偿数额过高。2、上诉人的报纸是侵权的载体,虽然第三人与上诉人约定“提供版权”,但上诉人在没有获得第三人提供的《最后一页》的刊载版权的情况下,擅自刊载《最后一页》,单方构成对《最后一页》著作权的侵权,侵权责任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在庭审中纸中城邦公司另提出:版权与著作权不是同一概念,《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提供版权,而本案实际涉及的是许可权,纸中城邦公司没有保证提供许可权的义务。提供版权即为提供有版权的书籍。

原审第三人报业集团未到庭应诉。

本案在庭审之前,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信息时空报社提交了其与两第三人分别签订的两份与原审时内容一致的《合作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两份《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信息时空报社作为乙方与甲方兰州广场书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第二条约定:“乙方在《信息时空报》开辟图书连载专栏,刊登最优秀的畅销类图书,连载图书由甲方提供。有关连载图书的版权问题由甲方全权负责”。“连载图书”的版面刊登有关“广场书城”标识的图、字等内容。上诉人信息时空报社作为乙方与甲方纸中城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第三条约定:“乙方信息时空报社负责制作由甲方独家冠名的连载版面,并由乙方选择刊载优质图书内容。甲方为乙方提供连载版面的图书及相应版权。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提出的《信息时空报》刊载的被上诉人李某某创作的《最后一页——复仇玩偶》仅为第十九期一期的问题,经法庭出示《信息时空报》的部分原件和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对《信息时空报》刊载《最后一页——复仇玩偶》总共为19期表示认可。对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各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原审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最后一页——复仇玩偶》的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其享有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由于《信息时空报》连载的小说《最后一页——复仇玩偶》是已发表的作品,且连载时注明了作者,所以,本案不存在侵犯作者发表权、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的情形。上诉人和第三人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用语均为版权,但理论界也将著作权称为版权,国际条约中也将著作权称为版权,所以,版权与著作权实际为同一概念。根据上诉人和两第三人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合同双方将甲方的合同义务表述为提供用于连载的图书和提供版权并列的两层意思,亦即不但要提供图书也要提供版权。提供图书应当理解为提供正规出版物,提供版权应当理解为取得著作权人同意刊载的许可。未经作者同意将其作品用于刊载实际上侵犯的是作者作为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这种权利包括允许他人复制并获得报酬权。所以,第三人纸中城邦公司关于“纸中城邦公司没有保证提供许可权的义务,提供版权即为提供有版权的书籍”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上诉人作为向社会公开发行报纸的媒体,应当负有相对于一般公众而言更加严某的对著作权的注意义务,其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提供版权为由而疏于履行义务构成主观方面的过错。况且,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提供版权,上诉人在没有审查第三人是否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即轻率刊载,也是其疏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的行为体现,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两第三人为宣传之目的向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创作的小说用于刊载,刊载前未取得作者的授权,刊载后也未取得作者对许可使用的追认,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认定两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也无不当。其陈述不构成侵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在法定50万元以下的幅度内,考虑本案侵权的情节等酌定赔偿数额为(略)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确定为3500元,上述赔偿范围的确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甘肃信息时空报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天翔

代理审判员高某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窦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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