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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平和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北方石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民三监字第3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民三监字第37-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处长,住所(略)-13。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平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石油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常艳,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沈阳平和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北方石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02)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夏君丽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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