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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202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县,初中文化,北京市公共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58岁,住址同胡某甲;系胡某甲之父

胡某甲的辩护人暨胡某甲、胡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吴秉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二区X楼X单元X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付某立,46岁,系付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叶万和,43岁,系付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苑青梅,56岁,住址同胡某甲;系胡某甲之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ΟΟ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和询问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审阅了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金百万”饭店门前,酒后无故对途经此处的付某进行殴打,造成付某“左眼并发外伤性白内障,行手术治疗,进行人工晶体植入,影响视功能”,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后被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232.2元、鉴定费800元、就医交通费182.3元、伤残补偿金(略)元,共计人民币(略).5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先期赔偿了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病例材料、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学校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胡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故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胡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就医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等经济损失,依法由胡某甲承担民事责任,因侵害行为发生时胡某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其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苑青梅对胡某甲侵害行为所造成之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案之人民币用于赔偿被害人。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苑青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五百二十元五角(含在案之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上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的眼伤是其本人因青光眼手术后造成的。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原告人付某青光眼手术后的视力,且鉴定机构在病历摘要中将被害人伤前视力右眼0.8,左眼0.2,错写成左眼0.8,右眼0.2,据此得出原告视力下降2个级别,构成十级伤残缺少依据,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略)元。同时,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成因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所依据的两份鉴定书存在明显的纰漏和错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起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被害人付某左眼的病理成因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以查清事实,秉公断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并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均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某陈述证明,2004年12月11日下午3点多,其路过望京“金百万”烤鸭店门前时,见到与其相识的张建伟,二人正说话时,过来一喝了酒的男青年,这人上来就骂其并追打其三次,期间还对其说“你还跑,还敢报警”,并揪着其头发将其按在地上踹头部、面部、眼部。其告诉对方自己刚做完眼部手术,但对方不听,又踹了其几下。案发后经付某辨认,胡某甲就是将其打伤的人。

2、证人张建伟证明,2004年12月11日,其与胡某甲等10余人在望京“金百万”饭店吃饭,胡某甲喝多了酒。下午3点多其在饭店门前遇见付某,二人正说话,胡某甲上来揪住付某说“你看什么看”,其就赶紧让付某走。胡某甲就追打付某,被拉开。后胡某甲又追上打付某并揪住付某的头发按在地上,用脚踹付某头部、面部,又被劝开,付某就跑,胡某甲又追上去打。并证明当时没有其他人打付某,付某没有还手打胡某甲。

3、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付某左眼钝挫伤,至并发性白内障,双抗青光眼术后。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朝公法临床字(2004)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付某损伤后左眼并发外伤性白内障,行手术治疗,进行人工晶体植入,影响视功能;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偏轻)。

5、北京市公共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胡某甲系该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表现一般。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就医交通费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明,付某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及其经济损失情况。

8、被告人胡某甲供述,承认打付某脸部的事实。

对于胡某甲、胡某乙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胡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付某轻伤并致十级伤残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在案证实,足以证明被害人付某眼部损伤系胡某甲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胡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胡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胡某甲承担民事责任,因胡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其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苑青梅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提原鉴定对病历摘要有误,由此提出对被害人付某左眼的病理成因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付某被鉴定前经过一系列检查,鉴定结论非仅就一次检查为依据,且原鉴定结论系具有合法资格的鉴定部门依照规范程序就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和判断,鉴定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均具有合法鉴定资格,故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民事赔偿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甲、胡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云

代理审判员刘硕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二ΟΟ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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