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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7-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9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县,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陵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雪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的一天,韩其定(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黄某甲,让被告人黄某甲帮其找一片山地准备开垦种植槟榔,被告人黄某甲答应后,找到村委会的干部,经村委会干部口头同意开垦山地后,韩其定看中了黄某甲的益智园及周围的一片山林地,该林地是吊罗山林区帮岭林场灯心岭南坡的天然阔叶林,之后韩其定叫被告人黄某甲帮其雇工砍山,砍山费某由韩负责。2006年3月21日至28日期间,在韩其定没有取得开垦伐林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甲叫来本村村民黄某丙等三十人对该林地上的林木进行砍伐,后被护林人员发现并报告给林业公安部门。经林业技术人员采用卫星定位仪(GPS)实地测量,被滥伐林地面积为101.2亩,并测算出林木蓄积量为114.88立方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组织他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涉案的韩其定等其他责任人员没有被追究,司法机关只追究上诉人的责任有失公平。

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1日至28日期间,在没有取得开垦伐林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黄某甲组织本村村民三十人对吊罗山林区帮岭林场灯心岭南坡的天然阔叶林地上的林木进行砍伐,被滥伐林地面积为101.2亩,林木蓄积量为114.88立方米的事实清楚。其主要认定依据有:证人费某某、潘某某、黄某乙、王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诉人黄某甲对该事实亦供述在案。且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在没有取得开垦伐林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他人滥伐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根据黄某甲的认罪态度处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本案的其他责任人员没有被查处并不影响原判对上诉人黄某甲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故黄某甲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予以驳回。此外,原判在判决理由部分在援引刑法修正案(四)的相关条款时,未同时引用被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属援引法律条文缺漏,应予补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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