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大东傲胜保健器(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胜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清水伸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东方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神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被告苏州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商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局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锦荣,江苏苏州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傲胜公司与被告东方神公司、人民商场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胜公司诉称,大东电机工业株式会社于2001年3月21日申请了发明专利“下肢用按摩机及彩这种按摩机的椅子型按摩装置”,2004年9月29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略).7。2005年4月,原告傲胜公司作为被许可人依法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近来,原告发现人民商场大量销售东方神公司生产的与上述专利结构完全相同的“东方神-多功能腿部按摩器”,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独占使用权的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76元;3、东方神公司销毁生产模具;4、被告在《苏州日报》上赔礼道歉。
被告东方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商场辩称,人民商场实际从东方神公司购买涉案侵权产品两台,一台为原告购买,另一台被工商部门没收,故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人民商场系经过合法渠道正常进货销售,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商场主观上并无过错,且专利侵权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傲胜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傲胜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傲胜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为(略).5元,其他诉讼900元,合计(略).5元,由原告傲胜公司负担。
审判长娄强
审判员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蔡燕芳
二○○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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