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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诉北京通成推广公交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成推广公交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北京通成推广公交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与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签订媒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通成公司为万基公司在上海18路、20路、113路X路汽车车身上发布“女人缘”广告,发布期限分别为2003年6月10日及7月1日起至2004年5月9日止,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略)元。

合同还约定如万基公司未按期付款,则按合同金额的50%向通成公司支付补偿金。后万基公司欠媒体发布费(略)元未付。通成公司遂起诉,要求支付(略)元及违约金(略)元。通成公司同时还主张另一笔款项(略)元,称该笔债权系上海地铁通成广告有限公司对万基公司的债权,现已转给通成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媒体租赁合同,通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万基公司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万基公司提出的本案合同系格式合同、违约金过高、加重责任应属无效等主张,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合同总标的,且万基公司拖欠价款近两年,时间跨度较大,故违约金并不明显过高,应予支持。至于(略)元这笔债权,通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已归其所有,故无权在本案中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万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通成公司媒体发布费(略)元及违约补偿金(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万基公司承担(略).85元,通成公司承担275.15元。财产保全费8712.70元,由万基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万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50%的约定过高,加重了万基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万基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补偿金。

被上诉人通成公司答辩称:认为原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对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媒体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通成公司履行义务后,万基公司欠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万基公司提出的本案合同为格式合同,加重其责任的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考虑。本案中双方为地位平等的商业企业,通成公司不具备垄断地位,无法强迫万基公司接受本案合同,因此可推定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而且本案合同条款仅14条,双方在“合同金额付款指引”这一条款中约定了违约金,该条款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万基公司只要具备基本的商业审慎,就不会忽略该条款。万基公司在平等协商之后签订该合同,现又提出违约金约定无效,不应得到支持。至于本案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偏高,本院认为,因万基公司拖欠价款至今近三年,时间跨度较大,给通成公司造成损失较大,考虑到万基公司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本院认为违约金并不明显过高,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元,由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符望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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