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华盛编织厂(合伙企业),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X镇X村。
诉讼代表人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江苏省宿迁市创新塑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杭州华鼎专利事务所职员。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上诉人玉环县华盛编织厂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蔡某某为实用新型专利“塑料编织机的送经装置”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3年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4年9月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略).5。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塑料编织机的送经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送经装置由经丝筒架、送经架组成,经丝筒架位于送经架的后部,所有的经丝均连接到送经架上,送经架前方的下部有一理线工作平台。2005年9月,蔡某某认为玉环县华盛编织厂制造、使用的塑料编织机的送经装置技术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玉环县华盛编织厂停止制造、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玉环县华盛编织厂于2006年7月31日前停止制造、使用侵犯蔡某某专利号为(略).5的“塑料编织机的送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塑料编织机送经装置;
二、玉环县华盛编织厂于2006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蔡某某人民币三万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蔡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玉环县华盛编织厂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王胜东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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