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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7-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1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J/(略))搭载被告人陈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黛富妮铺位门前。二人发现曹洁霞停放在此的小汽车(车牌号码为贵D/(略))内有一个蓝色布包(内有人民币(略)元和几本账本),遂决定打烂汽车窗偷包。由被告人陈某乙在原地看风,被告人陈某甲下车靠近小汽车,用一铁钻头将汽车副驾驶室的玻璃打烂后伸手将布包拿走并坐上陈某乙的摩托车准备逃跑。此时,巡逻至此的民警和治安队员马上追捕并抓获二被告人。破案后,缴获被盗的物品已全部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曹洁霞的陈某,证人肖某某、罗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作案地点的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赃款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起赃经过证明,银行、信用社取款证明,指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上诉均称指控包内有5万多元现金的证据不足。另陈某甲还提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陈某乙还提出犯罪未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辩称指控包内有5万多元现金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盗窃失主的包得手后准备逃跑时被当场抓获,经现场清点,包内有人民币(略)元,这有证人徐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罗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失主的报案陈某,扣押物品清单,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取款证明、起赃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该事实客观存在。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乙提出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着手实施犯罪后,已经完全控制了失主的财物,即盗窃犯罪已经得逞,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条件,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赃物已全部起回退还失主,可酌情对其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陈某甲再次以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代理审判员韩克

二00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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