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計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之提存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02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
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09號民事裁
定、96年度存字第1025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苗栗縣苗栗市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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