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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桥北小学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张某某、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牧野区桥北小学。地址:新乡市牧野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女,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贺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63年1O月14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桥北小学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张某某、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1992年原告将本市X街X号楼二单元四层中户二室一厅的单元房一套,在被告贺某某交纳5000元集资款之后分配给贺某某居住。此前,原告与新乡市郊区坛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经原郊区公证处公证,协议内容为:开发公司折迁原告的房屋若干,拆迁后五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中包括分配给贺某某的房屋。该房现无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学校仅持有原开发公司制作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告称该公司现更名为新乡市环宇开心房屋开发公司。2001年1月贺某某经过新乡市华源信息服务部介绍将上述房屋卖给张某某,房款x元。2001年7月26日张某某与邵某某、任桂萍共同签订关于房屋产权具结书一份。2002年4月1日,张某某与邵某某签订屋买卖协议一份,张某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邵某某。此后张某某从该房中搬出,现该房由邵某某及其女儿居住。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新乡市郊区坛后房屋开发公司及新乡市环宇开心房屋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告单位与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建房后,未办理合法的房产手续,被告贺某某在交纳了5O00元集资款后入住本案讼争房屋,而后又将该房屋转让。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新乡市牧野区桥北小学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新乡市牧野区桥北小学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贺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没有上诉。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贺某某是新乡市牧野区桥北小学退休员工,贺某某所住单位的房屋尚未进行房改,该房屋产权归贺某某所在单位所有。贺某某将自己居住的单位房屋出卖给本单位以外的他人。新乡市牧野区桥北小学和本单位以外的他人应是平等主体的关系。新乡市牧野区桥北小学的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法院驳回新乡市牧野区桥北小学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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