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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7-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0002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X镇X村。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客运站南门附近,准备以每本60元钱的价格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二本(50份)时,被当场抓获,共起获其随身携带的六本普通发票(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百份,河北省衡水市货物销售发票50份),经鉴定均系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进行销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于犯罪未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肖江峰

二○○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孟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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