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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0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 何菁莪、 陳世淙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0號

上訴人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認定甲○○、乙○○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罪刑(甲○○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

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

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相互矛盾,其判決當然

違背某令。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

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

規定,以行為人對於其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超越

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

重結果犯以該行為人對於加重之結果,僅有客觀預見之可能,但事實上,

行為人係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重傷

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已明知而有預見,且不違背某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

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不能不辨。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傷害致重傷

罪,於事實欄認定:甲○○與乙○○及綽號「阿炮」、「小林」等成年男

子十餘人,於本件案發地點,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甲○○

經乙○○指示確認毆打對象後,即與綽號「阿炮」、「小林」等十餘名成

年男子,分別自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預先準備之棍棒,渠等「明知」持該棍

棒出手毆打張松輝、曾新通二人,於客觀上足致該被害人可能因此身體器

官或生理機能受有毀敗性、長期性無法痊癒之「重傷害」,惟渠等意圖教

訓張松輝、曾新通二人,而於主觀上未預見之情形下,共同出手毆打該二

人,致張松輝受有傷害(此部分已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曾新通則因頭部

、背某、腳部受毆擊,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

眼球破裂之傷害,而倒臥於車牌號碼NX-124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

曾新通雖經送醫急救,惟已因左眼眼球破裂,經手術縫合後,目前左眼視

力仍無光覺,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既認上訴人等「明知

」前開所為可能致曾新通「受重傷」,猶執意為之,則上訴人等似已預見

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倘渠等已預見而明知其行為之結果而仍執意為之,

即應對其結果負故意之責;乃原判決又謂渠等主觀上未有預見;其事實之

認定前後矛盾,判決自有違誤。且上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主觀上

未預見被害人致某之結果,惟理由就上訴人等客觀上既能預見,何以主

觀上未為預見之要件,均未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二)上訴人等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

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又按同謀共同正犯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謀議,但推由其他共同正犯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而必須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在謀議之範圍內共同負責。是同謀

共同正犯自己並無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若已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則屬一般共同正犯。原判決於上引事實認定,乙○○指示甲○○及其他十

餘人共同毆打被害人等情。如果屬實,似未認定乙○○係「實行正犯」,

惟原判決理由說明:「甲○○、乙○○與該綽號『阿炮』、『小林』等十

餘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毆打告訴人成傷,導致告訴人之一眼視力無光

覺造成重傷害結果之行為,彼此間顯有共同實施上述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似又認乙○

○對傷害被害人部分,係共同參與,為傷害犯行之「實行正犯」;致事實

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矛盾。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乙○○

係臨時指示甲○○傷害被害人,嗣又經證人趙唯詠送中山醫院就醫(見原

判決正本第十二頁);則甲○○下手持棒棍毆打被害人時,乙○○是否在

場共同實施傷害行為倘不在現場,被害人致某之結果是否為乙○○所

能預見均非無疑。原判決未深入審究,判決自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

法官蕭仰歸

法官何菁莪

法官陳世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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