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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余某某、洪某某、魏某抢劫案

时间:2007-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德刑初字第20号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甲,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德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洪某某、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洪某某、魏某某及辩护人黎某甲、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10月间,四被告人伙同他人以“打的”为借口,在德安、星子两地多次抢劫出租车司机。具体事实有:

1、2006年9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雷某某、王某将李某乙驾驶的出租车由德安骗至星子县X乡毛子岭后,对李某乙进行言语威胁,抢走现金100余某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2、2006年10月10日晚,四被告人及雷某某、袁宋某、龚火龙、查火金、龚海金、周金华商议抢劫出租车。后被告人余某某、魏某某等六人先到星子县等候,被告人洪某某与雷某某将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由德安县骗至星子县X乡关帝庙,以言语相威胁抢走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230余某;被告人王某某和龚火龙则在星子县X乡X路口,采取用石头威胁的手段,抢走出租车司机黎某丙现金280元及中兴手机一部。

3、200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伙同龚火龙将李某丁的出租车从星子县城骗至苏家垱青山嘴,以砖头相威胁,抢走现金430余某及手机二部。同日晚,被告人余某某伙同雷某某、袁宋某、查火金在星子县城将李某戊驾驶的出租车骗至泽泉乡毛子岭,以言语相威胁,抢走现金140余某及科健手机一部。

4、2006年10月12日晚,四被告人伙同雷某某、袁宋某、龚火龙采取相同手段,在本县X路段抢得出租车司机李某己现金200余某。后七人又在杨桥路段拦截秦某某驾驶的小货车,以言语、钢管相威胁抢走现金1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5、2006年10月14日晚,四被告人伙同雷某某、袁宋某、龚火龙、王某林骑摩托车到本县附城后,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骑车送袁宋某、龚火龙、王某林到县城“打的”,其他人在附城路段等候。后袁宋某和龚火龙将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骗至附城小路,持刀威胁,抢走现金200余某及波导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洪某某系多次抢劫。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指控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乙、宋某某等的报案陈述,现场照片及辩认笔录、释放证明书等。

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洪某某、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地位次要,是从犯。且其归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获案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其犯罪动机是出于好玩,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洪某某、魏某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06年9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雷某某、王某(均在逃)骑摩托车由共青城窜至德安县预谋抢劫。雷某某、王某以“打的”为借口乘上李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后,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在前方带路。当出租车行至星子县X乡毛子岭时,被告人王某某等让李某乙拿钱并威胁“不拿钱就拿刀来”。李某乙被迫交出现金约1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后得以离开。

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的被抢劫经过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够吻合,且被害人指认的现场(照片)与被告人指认的现场(照片)一致。

2、2006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洪某某、魏某某伙同雷某某、袁宋某、龚火龙、查火金、龚海金、周金华(均在逃)等十人骑摩托车从共青至德安县城。经商议,由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洪某某、龚火龙“打的”到星子县X乡后抢劫出租车司机,其余某人骑摩托车到泽泉乡接应。后被告人洪某某和雷某某乘坐宋某某的出租车先到达星子县X乡关帝庙,以“不拿钱就不客气”等语言相恐吓,宋某某被迫交出现金约2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后得以离开。被告人王某某和龚火龙乘坐黎某丙的出租车到达星子县X乡X街道后让黎某车,被告人王某某下车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让黎某丙拿钱,龚火龙则进行搜身,抢得现金200余某及中兴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余某某、魏某某等人分别将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和雷某某、龚火龙接离现场。

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的其在星子县X乡关帝庙附近遭到两名乘客抢劫的经过与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吻合。(2)被害人黎某丙的陈述则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指认的现场一致。经黎某丙辩认,被告人王某某即当时手持石块之人。(3)四被告人对该次抢劫分工的供述基本一致。

3、200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伙同龚火龙在星子县城以“打的”为名,将李某丁驾驶的出租车骗至星子县X乡青山嘴附近后让李某钱,被告人王某某从路边捡起一起砖头威胁李某丁:不拿钱就砸死你。龚火龙则对李某行搜身,三人抢得现金约300元及手机两部。

同日晚,被告人余某某伙同雷某某、袁宋某、查火金商议后,由雷某某、袁宋某在星子县将李某戊驾驶的出租车骗至泽泉乡毛子岭,与骑摩托车先到的被告人余某某和查火金对李某戊进行言语威胁和搜身,抢得现金100余某及手机一部。

该两起抢劫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丁陈述的其驾驶出租车在星子县苏家垱青山嘴遭到三名乘客抢劫的经过、被抢财物与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的供述能够吻合。经被害人李某丁辩认(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为其中的两名乘客。(2)被害人李某戊陈述的被抢经过,与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的其伙同雷某某等人在星子县X乡毛子岭抢劫出租车司机的事实相互印证。

4、2006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洪某某、魏某某伙同雷某某、袁宋某、龚火龙骑摩托车窜至德安县东风大道,被告人余某某骑车送魏某某到县城“打的”。当被告人魏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到达附城小路时,等候在此的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等人蜂拥而上,其中袁宋某和龚火龙手持钢管威胁,被告人等抢走李某己现金100余某及手机一部。

同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洪某某、魏某某等上述七人又窜至德安县X路段,拦停秦某某驾驶的小货车,采取持钢管威胁和搜身的手段,抢得秦某某手机一部及现金1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己陈述,其于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驾驶出租车在本县X路遭到车上乘客伙同路边等候的五、六个年青人抢劫,其中还有人手持棍子样的东西,其被抢走现金近200元及手机等物。(2)被害人秦某某陈述,其驾驶货车在杨桥路段被七个年青人拦停后,有人持铁棍,有人搜身,抢走其手机一部及1元钱。(3)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洪某某、魏某某对上述两起抢劫事实的供述基本一致。

5、2006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魏某某伙同雷某某、袁宋某、龚火龙、王某林(在逃)商议到德安县抢出租车司机的钱。后七人骑摩托车到达德安县X路后,被告人余某某按约骑车送龚火龙、袁宋某、王某林到县城“打的”,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雷某某等候接应。当袁宋某、龚火龙乘坐张某某出租车到达附城小路时,两人持刀对张某某进行威胁,抢走现金二百余某和手机一部。后张某某叫来其他出租车司机将准备逃窜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其驾驶出租车在本县X路遭到车上乘客持刀抢劫的经过。其还证明在附城小路X路边另有两名男子与车上乘客打过招呼。其被抢后叫来其他出租车司机将其中一名在路边等候的男子抓获。(2)张某某辩认(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和雷某某即在路边等候的人。(3)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魏某某对此次抢劫的分工供述一致。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归案经过与张某某的陈述能够吻合。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东阳市公安局释放证明书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洪某某、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余某某、洪某某、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抢劫中作用较小、地位次要,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魏某某属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洪某某、魏某某在参与抢劫中未使用严重暴力手段,且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罪行,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被告人洪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风华

审判员林辉辉

审判员余某溪

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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