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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定南县岿美山钨矿五六八坑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民一终字第37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定南县X镇三亨圩上。

委托代理人白康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岿美山钨矿五六八坑口。

负责人廖某某,系该坑口坑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晖,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基治,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6)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原告黄某甲因颈椎病在岿美山钨矿职工医院治疗。同年4月13日至5月12日,原告先后在叶剑锋诊所、为民诊所、郭学旺诊所及黄某德家中进行治疗。同年5月3日至9日,原告又在定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5月20日至6月4日原告又转入定南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05年11月1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定南县岿美山钨矿五六八坑口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6年1月10日,原告以“难于收集到相关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了(2005)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证人黄某胜、黄某乙、温某某、叶天星、陈建忠均未亲眼看见原告受伤的过程,也未发现原告有伤,只是看见原告当时蹲在地上。是在他们问原告时,原告自己说头与巷道顶相撞受伤。对于原告先后两次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证据,除受伤时间有变更外,其余均无实质性的变化。对于原告到底是在2005年4月12日还是3月25日受伤的问题,证人当庭承认,他们在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调查时,先后两次不同的受伤时间均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所说,自己并不清楚。黄某胜、黄某乙、温某某等人是同时在一起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调查,且原告一直在场。一审法院当庭向原告进行释明时,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叶祥林、叶华明为本案的当事人,仅要求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未追加叶祥林、叶华明参加本案诉讼。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委托了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了赣市司损伤鉴字第X号司法损伤鉴定书。该鉴定认为,黄某甲的椎间盘突出是椎体退行性变和外力作用共同造成,其外伤参与度为50%,没有对是否构成残疾,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费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为此预付了600元鉴定费。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身体受到了损害,且该损害是在被告568坑口进行窿内作业时发生的,即该损害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方面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患有椎间盘突出的疾病及治疗的情况。鉴定结论认为外伤参与度为50%,并不足以证明该外伤是原告在568坑口窿内作业时,头部与窿顶碰撞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出庭作证的证人当庭所作证词及被告的答辩来分析,全部证人均没有看见原告受伤,也没有发现原告身上当时有伤。他们只是听原告自己说“头与巷道顶部相撞”。同时,原告先后两次提起诉讼诉称的受伤时间前后矛盾,原告提供的证人也承认,前后两次接受调查时,均是原告告知证人具体的受伤时间,也即证人是按照原告的意愿而作出的证言;且全部到庭证人在接受调查时,并未分开进行调查,原告也一直在场。故该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诉称的是于2005年3月25日在568坑口受伤的事实之依据。所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身体遭受的伤害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以前在568坑口做工是叶祥林、叶华明雇请的,这与被告提供的叶祥林、叶华明的证明材料相一致,鉴以原告不同意追加叶祥林和叶华明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作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诉讼请求,属原告对其所享有的权利之自由处分,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实支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其中鉴定费600元已由被告预交,限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行支付给被告)。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结合原审提交的证据,根据人们一般的生活经验,足以推定由于巷道过低,导致上诉人在作业时头部与巷道顶部相撞颈部受伤的事实,所以上诉人受伤与工作现场的安全隐患存在逻辑上的联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环境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过错。二、本案是一起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被上诉人应就其无过错举证。因被上诉人在原审未提供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定南县岿美山钨矿五六八坑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询问时,上诉人黄某甲提交了被调查人分别为温某华、叶斌、谢宝峰的三份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黄某、温某春出庭作证,以证明巷道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是在巷道作业时受伤的。由于三位被调查人和两位证人均是事后听说上诉人受伤的情况,其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巷道作业时受伤的这一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黄某甲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定南县岿美山钨矿五六八坑口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雇佣关系成立,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黄某甲主张其是在坑口巷道作业时受伤,由于其一审针对该项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坑口巷道作业时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定南县岿美山钨矿五六八坑口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应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基祺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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