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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黔法民初字第1118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28年12月22日,土家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37年2月11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文明,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震,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独任审判并按简易程序于200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194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1950年、1953年分别生育两女谢某美、谢某琼,1959年不幸两女相继病故,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由此开始发生裂痕。1961年,原、被告夫妇相继收养谢某维、谢某由为子,1982年原告在黔江渗坝信用社退休并由谢某由顶班参加工作。同年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1989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几十年来没有生育能力,不能正常夫妻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几十年感情一直很好,1989年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没有过错,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至今并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是因与她人关系暧昧,才提起离婚诉讼,只要原告不与她人来往,夫妻关系今后能够搞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48年正月15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所生两女谢某美、谢某琼于1959年相继病故,后未生育子女。1961年原、被告夫妇收养谢某维、谢某由为子,两子均已成家立业,1982年原告在黔江渗坝信用社退休并由谢某由顶班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共同添制有木瓦房正房二间、厢房二间,无共同债权债务。1989年原告曾起诉至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十余年来原、被告关系并未恶化,已恢复正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民(1991)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人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六十年,一直感情较好,平等相待。后因原告与异性关系暧昧,双方感情才出现裂痕,原告于1989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十余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恶化,已恢复正常,表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今后正确处理好与其他异性的关系,被告不弃前嫌,共同过好晚年生活是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十余年,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生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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