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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与陈某某、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98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陈某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用x.6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084元、鉴定费720元、误工费1860元、护理费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735元,共计x.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反诉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其垫付原告陈某某住院的医疗费6500元、施救费405元、鉴定费850元、修理费1870元、查勘费300元,共计9925元,由反诉被告陈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由反诉被告保某公司赔偿其在事故中垫付的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6年8月26日晚8时左右,被告洪某某驾驶其购买的云A.x号微型普通客车(同车搭有洪某奇)由晋宁驶向昆明方向,当行至昆玉高速公路K35+200米处时,遇原告陈某某从中央分隔带由西向东横穿车道,被告洪某某见状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与行人原告陈某某相撞,将行走的原告陈某某撞倒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5天出院,伤情经鉴定达轻伤及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昆玉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驾驶员被告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某位。第三者责任保某金是x元,保某期限从2005年11月11日至2006年11月10日止。保某合同中,双方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陈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共计为x.6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某某支付了医药费用及鉴定费共计9925元。另查明,被告洪某某购买的云A.x号微型普通客车系其借用李尚宣的身份证购买,所购保某系用李尚宣名义,实为被告洪某某出资购买。原、被告自愿放弃对李尚宣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另根据双方约定的保某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某人根据被保某机动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云A.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一条的规定,5万元是属于商业保某。本案的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险中的赔偿责任是以限额x元,负次责免赔5%进行赔偿。就本案而言,被保某机动车辆驾驶人洪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是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为x元,95%计币x元。本案中经呈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导致此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结合案件的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陈某某的过错行为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洪某某的责任。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医药费用x.6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084元、鉴定费72O元;误工费考虑误工37天,每天误工费30元,计37×30元=111O元;护理费35天×30元计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5元计52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共计x.60元。针对本案被告洪某某的反诉,医疗费65O0元、另垫付施救费405元、鉴定费85O元、修理费1870元、查勘费3O0元,共9925元。本、反诉共计x.60元,均在保某公司承保某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在x元的保某限额内予以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承担;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洪某某垫付费用9925元,由被告(本诉原告)陈某某承担20%计币1985元,余80%计币7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和被告洪某某(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某,上诉人仅应根据保某合同的约定承担保某责任。根据保某合同的约定,被保某人负次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总赔偿金额的30%后,再免赔5%。一审判决以95%计算并认定上诉人承保某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错误;2、被上诉人洪某某反诉其垫付的车辆修理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某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洪某某之间是保某合同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为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保某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且其诉请的赔偿金额在上诉人保某责任限额内,应获得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洪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洪某某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某某损伤,该车在上诉人保某公司投保某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保某的车辆在保某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某公司即负有在保某限额内赔偿的义务,上诉人保某公司不能以保某合同的约定对抗其应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保某公司称车辆投保某不是强制保某,其应按保某合同约定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洪某某垫付的施救费、鉴定费等,均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费用,上诉人保某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本诉的损失x.6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损失数额总计为x.6元,未超出上诉人保某公司5万元的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其中被上诉人洪某某垫付的费用9925元,由于被上诉人陈某某自愿承担20%,即1985元,所以上诉人保某公司在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x.6元。被上诉人洪某某以其垫付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费用提出反诉,因上诉人保某公司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偿付的费用中已包含此项费用内容,故被上诉人陈某某应向被上诉人洪某某返还9925元。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x.6元;

三、由被上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洪某某返还992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490.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负担2290.92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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