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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80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电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谷某某,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电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电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付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谷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白某某、付某于2006年4月20日2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清华科技园科建大厦四层库房,用改锥将库门挡板卸下并进入库房,窃取峻朗峰装饰公司放于库房内的BV-4MM2电线600米,价值人民币1212元,后被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北京大信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张某某、秦某某证言、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付某共同预谋,并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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