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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7-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02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大专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1999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现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服刑。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预谋,利用拾取的吴某某的身份证,假冒吴某名义,以预付车款一万元,骗取台州市路桥区航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淮x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戊的陈某、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陈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认为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有余罪未判决,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已付卖车方预付款人民币二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预谋,利用台州市路桥区航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先付部分货款提取汽车的漏洞,与该公司销售员约定先预付车款一万元,提得汽车后余款在办手续时付清。在取得该公司销售员信任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其店内的一务工男子持一张陈某先拾取的吴某贞的身份证到该公司取车,骗得该公司江淮x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戊关于在2005年8月13日被人以预付一万元购车款,骗走了价值人民币x元的江淮x汽车一辆的陈某;证人王某乙关于2005年8月13日一男子预付购车款一万元后,提走台州市航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辆价值x元的江淮牌汽车的证言;证人王某丙关于其合伙人即被告人在2005年8月购买了一辆江淮牌汽车的证言;证人吴某某关于其身份证遗失的证言及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和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图片、前科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所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余罪没有判决,应对余罪进行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已付卖车方预付款人民币一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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