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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曾某丙山林管理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民一终字第160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萍乡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萍乡市化轻公司经理,系曾某甲兄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湘东区X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湘东供销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建萍,萍乡市湘东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曾某甲因与曾某丙山林管理权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建萍、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日,曾某丙与曾某甲签订“山岭管理协议书”,约定:曾某丙(甲方)将原籍分得的自留山约26亩交由曾某甲(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为10年(即从1995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甲方山上管理出的林木收入由乙方收取,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收入大米100斤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都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承包期满后,双方未签订续包协议书。2005年4月5日,曾某丙将山林管理权转包给第三人曾某,并签订了“山岭承包协议书”。曾某甲得知后,认为曾某丙与曾某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续包。经协商不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曾某丙与曾某签订的“山岭承包协议书”无效并确认其与曾某丙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山岭管理协议书”延续有效,或由曾某丙补偿x元经济损失。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曾某丙与曾某甲所签订的“山岭管理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期限届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曾某丙对属于自己的自留山地有权行使经营管理权,有权交由他人承包。故曾某甲要求确认曾某丙与曾某所签订的“山岭承包协议书”无效并确认其与曾某丙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山岭管理协议书”延续有效,或由曾某丙补偿x元经济损失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曾某甲要求确认曾某丙与曾某所签订的“山岭承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曾某甲要求确认其与曾某丙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山岭管理协议书”延续有效或补偿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曾某甲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曾某丙系国家退休干部,全家属非农人口,其取得自留山不合法,更无权发包;2、即使曾某丙可以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况且再次发包损害了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曾某丙答辩称:1、我的自留山系合法取得,且未放弃管理和经营;2、对我持有的自留山证有异议,应向发证机关反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公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者享有经营自主权,既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将承包经营权流转。曾某甲上诉称,曾某丙系国家退休干部,全家属非农人口,其取得自留山不合法,更无权发包。经审查,自留山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是政府行政管理的结果,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曾某丙对依法取得的自留山享有经营自主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故曾某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曾某甲上诉又提出,即使曾某丙可以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况且再次发包损害了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利益。经审查,2005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山岭管理协议书”到期,在此前后的一段时间,曾某甲虽多次表示要求续包,曾某丙也表示同意,但要求与其签订协议时,曾某甲却不予理会,这表明曾某甲已放弃了续包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的规定,曾某甲亦放弃了优先承包权。但其在承包期间对土地的投入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由于曾某甲在原审要求补偿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述,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曾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荣剑

二00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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