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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现代亚轮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92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现代亚轮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营业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文杰,上海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现代亚轮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瑞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某某、汪文杰,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和11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业务,但被告未能及时偿付相关货运费用。2004年12月,被告出具保函,承诺于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余款4,934美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称其所欠原告运费是事实,但由于被告的客户未向被告支付运费,目前被告公司资金困难,难以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保函,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运费;

2、提单两份,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业务;

3、出口委托单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货运委托关系;

4、发票四张,其中两张发票的人民币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以证明被告未付海运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且确认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2日和11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出运2票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订舱出运,船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和11月8日分别出具了已装船提单,货物出运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两票货物的费用为4,934美元和人民币1,440元。原告确认,人民币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嗣后,被告就涉案两票货物向原告出具了保函,承诺涉案两票货物的运费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其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并确认所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的事实,证明了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委托合同成立,且原告也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货物出运的代理事项,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客户未向其支付运费,公司资金困难的理由,不能免除或者拖延其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瑞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现代亚轮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934美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涌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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