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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江浦支行诉上海鑫马某衣有限公司、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江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翁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鑫马某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路X弄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之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行江浦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鑫马某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某司)、被告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顺置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鑫马某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茂顺置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龚之前、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鑫马某司签订编号为x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马某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28日,借款利率按月息4.425‰计付,计息方法是按季结算,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茂顺置地公司签订编号为x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茂顺置地公司承诺为被告鑫马某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鑫马某司发放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鑫马某司未按约还款,被告茂顺置地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鑫马某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偿付至2004年8月29日期内利息人民币67,112.50元以及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被告茂顺置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计息清单。

被告鑫马某司、被告茂顺置地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由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马某司、被告茂顺置地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被告鑫马某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茂顺置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鑫马某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茂顺置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马某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马某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江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

二、被告上海鑫马某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江浦支行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67,112.50元,以及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567,11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鑫马某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鑫马某衣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9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510元,共计人民币76,506元,由被告上海鑫马某衣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顾静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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