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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谢某某、周某某抢劫、强奸案

时间:200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刑终字第139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化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系黎某甲父亲。

辩护人严某某,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小名“莹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略)-X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0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06年4月21日因一审宣判缓刑被释放。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周某喜,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X号。系周某某父亲。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黎某甲、周某某经商议找女孩卖淫挣钱。2005年11月19日18时许,二被告人窜至宜昌市儿童公园溜冰场,将在此溜冰的女学生张某某(16岁)骗出,并带至宜昌市西坝葛洲坝电厂宿舍附近。周某某与谢某某电话联系,谢某某赶到后,得知周某某要谢某某帮忙在西坝找地方让张某某卖淫挣钱。谢某某即与“军儿”(真名不详,男,另案处理)、杨涛(男,另案处理)联系后,由“军儿”找到本市东山大道金桥市场旁的“阿曼休闲”,将张某某留在该处。五人便来到宜昌市长运楼宾馆,登记住进X号房间。进入房间后,被告人谢某某提出要黎某甲、周某某找女孩来“消火”(指发生性关系)。黎某甲、周某某赶至本市X街娱乐城,由黎某甲打电话,以出去坐“嗨台”挣钱为由将王某(16岁)骗下楼,黎某甲又以借用电话为由,骗取王某某手机;周某某则将王某强行推上出租车带至长运楼宾馆,并将王某带进X号房间,王某发现被骗欲离开,周某某便殴打王某,并威胁王某不准离开。接着,黎某甲打王某一耳光,并对王某进行搜身,抢走王某身上的现金100余元。随后,黎某甲赶到“阿曼休闲”,将女学生张某某带至长运楼宾馆X号房间。

次日凌晨2时许,在长运楼宾馆X号房间内,黎某甲、周某某逼张某某到卫生间洗澡后,由黎某甲将张某某拉至谢某某的床上,谢某某即对张某某实施了奸淫。被害人王某被强迫洗完澡后,先后被杨涛和“军儿”奸淫。之后,杨涛又将张某某奸淫。被告人谢某某随后又将张某某奸淫二次。直至凌晨4时许,二被害人才被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⒈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被骗至长运楼宾馆X号房间后,被告人黎某甲、周某某对其进行殴打,黎某甲抢走其财物,以及先后被杨涛、“军儿”奸淫的事实经过。

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黎某甲、周某某将其从溜冰场骗出后,将其带至“阿曼休闲”,后又被带至长运楼宾馆X号房间,分别被谢某某、杨涛奸淫的事实经过。

⒊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黎某甲、周某某、杨涛、“军儿”五人将女学生张某某带至“阿曼休闲”,并留在该处的事实经过。

⒋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黎某甲、周某某、杨涛、“军儿”在长运楼登记房间的事实。

⒌被告人谢某某、黎某甲、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王某分别被谢某某、杨涛、“军儿”奸淫的事实经过,以及黎某甲骗取王某手机,搜走其现金100余元的事实。

⒍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强奸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原判认为,㈠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虽然被告人谢某某只对张某某实施了强行奸淫的行为,但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和王某分别在同一时段和地点连续被二人强奸,因此应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轮奸的犯罪情节,应加重处罚。㈡被告人黎某甲、周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帮助被告人谢某某以及杨涛、“军儿”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共犯。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使用暴力阻止被害人离开现场,并有强迫被害人洗澡等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有帮助他人奸淫二被害人的故意,且有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㈢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王某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㈣被告人黎某甲、周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判决,⒈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⒉被告人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⒊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黎某甲上诉提出:⒈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搜取王某现金的目的,是为防止王某离开房间,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没有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也不认为是犯罪。⒉上诉人不属轮奸共犯,上诉人及周某某将被害人带至房间后,未帮助谢某某等人实施强奸行为,原判证据不足。⒊一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且系从犯、初犯,应当宣告缓刑。上诉人检举了两名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⒋一审法院未保障上诉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指定辩护人准备辩护的时间仅三天。其辩护人还提出,黎某甲归案后,亲自带民警到谢某某住处将谢某获,还提供了周某某的QQ号,民警据此将周某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黎某甲的行为属“重大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二审中已予以核实,应予确认。上诉人黎某甲提出对王某没有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不构成抢劫罪,经查,上诉人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经商议找女孩卖淫挣钱,后将被害人王某骗至宾馆房间,王某发现被骗欲离开,先后遭到周某某、黎某甲殴打,黎某甲殴打王某后,对其搜身,搜取现金100余元;王某被轮奸后,要求黎某甲归还骗取的手机,黎某甲当场拒绝,周某某还进行语言威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黎某甲提出不属轮奸共犯,经查,上诉人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响应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提出的找女孩来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采取欺骗或控制手段,将二被害人带至预先开好的房间,进行殴打、威胁,二被害人在同一房间先后遭两名男子强奸,被害人在被奸污过程中,上诉人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出入房间,被害人的陈述与三被告人供述一致,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上诉人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黎某甲有立功表现,经查,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谢某某,并提供周某某、“军儿”的线索,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周某某,可以认定上诉人黎某甲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积极配合并帮助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在逃人员杨涛、“军儿”强行奸淫两名未成年少女,上诉人黎某甲还对一名被害人搜身劫财,原判对三被告人定罪正确,上诉人黎某甲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和轮奸共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除上诉人黎某甲的立功表现外,有关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作认定,量刑时根据各自的具体犯罪事实、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程度已予考虑,处刑也在法定幅度内。鉴于上诉人黎某甲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刑罚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㈢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㈣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的判决部分和对上诉人黎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黎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黄孝平

审判员郑学明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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