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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长宁支行与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1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卜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被告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原告上海银行长宁支行诉被告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长宁支行负责人卜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月利率为4。8675‰,期限为一年,被告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放贷。现因被告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2004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放款凭证、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亦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查明,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对其向本院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当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有涉嫌犯罪等情形,原告可宣布贷款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因涉嫌经济犯罪,现正接受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被告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原告依约提前收回向被告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长宁支行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05年1月26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全部清偿责任后,享有对被告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520元,均由被告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克勤

审判员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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