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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灵广大厦X号楼X室。

负责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品儒,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总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空港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以下简称“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的委托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02.48平方米)系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所有的房屋。2003年1月18日,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泉州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分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泉州分公司向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租借X室客房一套,豪华全装修、全配置,用于商住两用;期限暂定二年(合同一年一签);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每年收取租金38,000元,泉州分公司于入住前三天交付房租,先交后住;第二年继续租房,由泉州分公司于第一年期满前三天交付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租金38,000元;如第二年不租房,需提前2个月告知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以便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及早安排,违约需支付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2个月的房租损失费(房租半年付一次);泉州分公司租借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客房一套,除物业管理费由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缴付外,其余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泉州分公司按月按规定缴付,如发现拖欠现象,由泉州分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含缴付罚金)。在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泉州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名的是郑丽姜、倪童元。2003年5月7日,郑丽姜、倪童元在加盖了泉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欠条上签名,该欠条明确,仅欠上海项目部房租费半年折合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出租单位张掖市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郑丽姜又于2003年10月12日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欠款请上铁三公司代我公司支付,在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凭我公司收据及欠条付款。2003年12月31日,葛聿彩出具书面字据给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载明:葛聿彩系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泉州分公司上海项目部工作人员,本单位自2003年1月18日租赁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的房屋,并收取该房屋的钥匙10把。现由于其离开该公司又无法找到本单位负责人,故将其持有的贰把钥匙交给房东。嗣后,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航空港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8,000元,并按租房合同的约定给付二个月的房租损失费6,333元,另支付拖欠的水、电、煤气费1,286.20元。

原审审理中,航空港总公司对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提交的自来水发票(三张,计116.20元)、煤气费发票(二张、计1,102.26元)、电话费发票(二张,计67.70元)无异议。航空港总公司对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提交的《租房合同》和欠条提出异议,认为上面加盖的泉州分公司的合同章系伪造,不是泉州分公司使用的合同章,航空港总公司及泉州分公司均没有姓名为郑丽姜的员工。为此,航空港总公司提交了2002年6月15日泉州分公司原负责人陈庆昌与现负责人张文龙证明、印章移交清单复印件和泉州分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印样。航空港总公司对葛聿彩出具的字据也不予认可,认为泉州分公司没有上海项目部,也没有姓名为葛聿彩的员工。航空港总公司对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提交的加盖了泉州分公司行政章的介绍郑丽姜、葛聿彩前往上海铁路局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联系苏州高速公路X-3标项目工程事宜的介绍信函也不予认可,提出该信函上的泉州分公司的行政章也与航空港总公司提交的加盖了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专用章的泉州分公司行政章复印件不一致。航空港总公司对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提交的加盖了泉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也不认可,认为该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航空港总公司提交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一致。航空港总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及介绍信函上的泉州分公司的行政章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又查明,航空港总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样中,泉州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2002年6月15日泉州分公司移交清单上的合同专用章大小不一致,字体也有不同之处。

原审法院认为: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与泉州分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现行有关法律、规章规定,当事人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就属无效合同,故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航空港总公司均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泉州分公司未按约向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支付租金及水、电、煤气等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要求航空港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煤气费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可以支持。因泉州分公司系航空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故泉州分公司拖欠的房租与水、电、煤气等费用,应当由航空港总公司负担。航空港总公司提出《租赁合同》与欠条上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且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提交的介绍信函上的泉州分公司的行政章也与航空港总公司提交的印样和工商部门备案的印样不一致,因航空港总公司提交的合同专用章印样与泉州分公司移交清单上的印样也是不相同的,并且航空港总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对《租赁合同》与欠条上的合同专用章是否属伪造进行司法鉴定。现仅凭航空港总公司提交的合同专用章及移交清单上的印样,无法认定《租赁合同》与欠条上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航空港总公司虽然提出《租赁合同》与欠条上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但对此航空港总公司并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航空港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租赁合同》中明确,泉州分公司租用系争房屋是先付后租,房租半年一付,但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在没有收到房租的情况下,即先行同意承租方在租借的房屋中使用,故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失。且由于泉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葛聿彩于2003年12月就已书面告知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不再租用该房屋,故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要求航空港总公司支付二个月房租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房屋租金38,000元。二、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水、电、煤气费用计1,286.16元。三、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要求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支付房租损失费6,3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834.80元,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1,580.80元,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负担25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航空港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如实提供了泉州分公司的全部印章印样,这些印章都是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的,泉州分公司再没有刻制过其他印章。现被上诉人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印文均与上诉人提供的印章印样不符,这些印章都是郑丽姜等人伪造的,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因此,郑丽姜等人冒用泉州分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租房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辩称:上诉人航空港总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虽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印文不同,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不是泉州分公司的,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表明泉州分公司存在一枚以上的合同专用章。郑丽姜能提供上诉人及泉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出具介绍信代表泉州分公司对外承接工程,故郑丽姜的身份应是泉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是在郑丽姜等人出示上诉人及泉州分公司相关资料后,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因此郑丽姜等人以泉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的租赁关系代表泉州分公司,其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航空港总公司提供从案外人处取得的上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资质证书、资信登记表、资质证书表、质量体系认证书等材料的复印件,以及泉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委托书、资质证书、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材料的复印件。上诉人称,上述材料都是郑丽姜等人擅自以泉州分公司名义向案外人联系工程项目时提供的,其中上诉人的组织代码证无法辨明真伪,上诉人的资质证书表第1页是真实的、第2页不真实,泉州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委托书、资质证书、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都是不真实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质量体系认证书等材料是真实的,上诉人的企业资质证书、资信登记表、泉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虽是真实的,但已过期,因上述材料影印件在上诉人的对外宣传册中都有反映,故上述材料是郑丽姜变造的。对此,被上诉人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是真实的。上诉人还提供泉州分公司办理移交手续时2002年6月15日制作的《关于移交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和2002年7月制作的《已完工或在建工程及工程款情况表》,在该情况表上移交人一栏有陈承锋签名。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陈承锋是泉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则提供了上海银行向泉州分公司出具的余额对帐单,上载明泉州分公司的地址就是本案系争房屋的地址。被上诉人还提供一张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载明寄件人姓名为陈承锋、单位名称为中国航空港泉州分公司、收件人姓名为郑丽姜、收件人地址为本案系争房屋地址。被上诉人称上述两份材料是原审法院判决后其从系争房屋中泉州分公司留存的办公桌内取得的,证明郑丽姜能为泉州分公司开设银行帐户,郑丽姜的行为就是受上诉人委托的行为,而且郑丽姜等人与泉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有联系。对此,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开户资料,对帐单不能证明郑丽姜是受上诉人委托开户的,特快专递不能证明是真正的泉州分公司寄出的,因为陈承锋在办理移交手续后已经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本院认为:通过被上诉人张掖市驻上海联络处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反映,上诉人航空港总公司下属泉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承锋与郑丽姜存在业务联系,且郑丽姜以泉州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联系工程项目时提供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资质证书、质量体系认证书及泉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企业资质材料都是真实的,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郑丽姜、倪童元、葛聿彩是泉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行为代表泉州分公司,因此郑丽姜等人以泉州分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后果应由泉州分公司承担。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下属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泉州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悖,应予支持。上诉人称郑丽姜提供给案外人的上述资质材料是其变造的,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所有泉州分公司的印章都是伪造的,鉴于郑丽姜等人持有上诉人的真实企业资料,且至今公安机关也未对上诉人所谓郑丽姜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故不能排除郑丽姜所持泉州分公司的印章系经授权刻制的,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印章伪造之说,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航空港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80元,由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峰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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