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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松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3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有国、胡某某,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北场48-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郦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9日,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俊公司)与上海松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松铁公司向中俊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对租金、装卸费、修理费、违约金等均作了约定,并特别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出租方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2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随时可以中止合同。签约后,截止至2002年5月8日,松铁公司尚欠钢管43,618米、扣件5,810只未归还。中俊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松铁公司支付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9月30日期间发生的租金、杂费、修理费及违约金。2002年12月15日,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松铁公司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租金等费用,并继续租赁中俊公司的物资,由于其未能支付2002年10月1日之后发生的租金等费用,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松铁公司应支付中俊公司租金人民币51,801.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归还尚欠的租赁物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确认上海松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所租赁的钢管43,618米、扣件5,810只归还给了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二、上海松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于2004年6月15日之前将所欠的租金、修理费、材料费等共计人民币66,857.17元支付给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886.2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64.07元,均由上海松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综合以上二、三项,上海松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04年6月15日之前支付给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钱款计人民币73,107。51元;

五、如上海松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欠款,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按原审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不包括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

六、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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