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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大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林某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时间:2002-0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二中知初字第26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市南大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大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景海,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实验动物中心技术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亚非,天津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天津分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亚非,天津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大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南大高科)诉刘某、林某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本院200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1年11月9日、11月14日、12月3日、12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大高科委托代理人陈景海,被告刘某、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1997年受聘创新公司,2000年原告控股后刘某被聘为原告单位副总工程师并被派到创新公司担任总工程师,主要负责围绕CX饲用蛋白粉生产技术及生产线研制的总体方案等项任务。2000年11月原告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被告林某2000年5月受聘于原告,是原告派往创新公司的代表,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联系与案外人进行蓖麻粕脱毒生产线的改造工作,其掌握原告包括专利在内的全部资料。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的制备方法是原告的专有技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自己名义申请发明专利,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申请的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的制备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告所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了证实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型蓖麻粕脱毒器、蓖麻粕脱皮筛选机、蓖麻粕脱毒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协议书》及“三个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合同”

3.《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4.“2000年7月5日专利公告”

5.《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证书》、天津市经委、科委“津经科(1999)X号”文件

6.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

7.《专利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为二被告)

8.《关于聘任刘某同志的决定》

9.原告南大高科工资付款单两张

10.保密协议

11.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12.“津(略)”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13.《查新检索报告》

14.“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申报书》

15.天津市创新饲料有限公司(简称创新公司)《技术报告》

16.创新公司“文件发放/领用记录”

17.创新公司《质量手册》部分内容复印件

18.被告刘某在创新公司填报“履历表”

19.2001年1月5日、2月5日工资领款单

20.原告蓖麻粕脱毒技术简要介绍

被告刘某、林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创新公司是独立法人,属于创新公司的权利应由创新公司主张;2、二被告是创新公司的人员,且在创新公司期间的工作均与蓖麻粕脱毒技术无关,因此二被告作出的蓖麻粕制备方法发明创造,不是职务发明;3、专有技术不包括专利,三项专利已经公开,原告配方二被告均不掌握。原告虽给过被告配方,但经验证是假配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了证实上述抗辩理由,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某工作简历证明

2.蓖麻粕脱毒相关文献目录

3.被告律师对天津医科大学王金龙、汤新之的调查笔录

4.创新公司《质量手册》部分内容复印件

5.2001年3月13日、4月29日两份“分析报告”

6.专利申请文件

7.创新公司给刘某的脱毒剂配方

8.被告自述拥有技术寻求合作情况

9.被告律师对放射医学研究所陈艾的调查笔录

10.1989年6月《内蒙古农林某院学报》中文章“蓖麻饼去毒及其饲喂生长肥育猪效果的研究”

11.《实用养鱼技术手册》部分内容复印件

12.1996年10月出版《饲用饼粕脱毒原理与工艺》部分内容复印件

13.1999年6月《天津农学院学报》部分内容复印件,其中有高昌舜、刘某喜、刘某等编写的“新型蓖麻粕脱毒生产线及其工艺的研究”一文

14.刘某在1996年以前的实验记录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17、18未提异议,对证据1—6、12—16、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被告对证据7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9被告提出是创新公司借用原告的单子来发工资,并非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对证据10—《保密协议》,被告认为不完全,在此之前还有一份口头协议,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10、17、18具备证据三性应予认定;证据1—6、12—16、19、20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并非证明了原告的主张的证据才具有关联性,一份证据只要能证明与案件相关的部分事实或可能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即应认定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予以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没有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9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明,而原告证据8与证据9及原告证据2的转让协议内容能相互印证,对上述7、8、9三份证据亦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1是法律规定,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4、7、10、11、12、13的证据三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上述证据合议庭认为依前述理由应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3、9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5、14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告证据1—“履历”非原始书证,该证明只有被告刘某单位人事科盖章,且无人签名负责,其1993—1997年的工作内容无其他书证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5、9,因这两份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其分析结果是由于配方的不同还是工艺等其他条件的不同造成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两份调查笔录,实为证人证言形式,其中汤新之的证言证明内容含糊,另一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二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两份证言不予认定。被告证据8为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4为原始书证,应予认定,原告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证据6为专利申请文件,因该专利技术尚未公开,被告要求保密,未当庭质证。作为可核实的书证,被告应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在没有相反证据之前,应予认定。

综合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案外人创新公司为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专业生产厂家。1999年5月15日,其“新型蓖麻粕脱毒生产线及其工艺的研究”通过天津市X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1999年11月25日“蓖麻粕脱毒生产线及其工艺的研究(创新牌CX饲用蛋白粉)”被列为《一九九九年天津市新产品试制计划》。2000年1月15日,原告与创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本案原告)受让乙方(创新公司)持有的新型蓖麻粕脱毒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及蓖麻粕脱毒剂配方。(同时受让刘某喜持有蓖麻粕(脱)毒装置和蓖麻粕脱皮筛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甲方受让以上专利技术和配方后,享有对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制备这一专有技术的全部权利。二、自甲方受让该专有技术之日起,甲方享有使用、开发、转让、允许他人使用该专有技术的一切权利。…五、乙方的一切工作人员由甲方指派,工资由甲方支付并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生产及研究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刘某喜、创新公司办理了专利权转让手续,同年3月,原告正式控股创新公司。2000年5月26日,创新公司“新型蓖麻粕脱毒生产线及其工艺的研究”被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确认为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2000年7月20日其“创新牌CX饲用蛋白粉”被列入《二000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传统蓖麻粕脱毒方法有多种,包括膨爆、热喷、高温高压、发酵等用水脱毒方法,创新公司使用方法为:“粉碎→筛选→添加剂加热脱毒→冷却”,属干法脱毒,特征是综合了机械、物理、化学三种脱毒方法为一身。在1999年5月鉴定时,应用上述工艺生产的CX饲用蛋白粉,按〈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进行三次检测,结论为无毒。

被告刘某自1998年4月到创新公司担任技术顾问,同年7—8月间正式受聘。主要从事蓖麻粕脱毒生产线及其工艺的研制和CX饲用蛋白粉的研制工作。2000年7月,刘某被原告聘任为副总工程师,并被派往创新公司担任总工程师。同年8月左右,对创新公司生产线重新进行了设计、改造。2000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承诺对其掌握的创新公司生产CX饲用蛋白粉中的专有技术及蓖麻粕脱毒剂配方承担保密义务。被告林某2000年4月受聘于原告,同年7—8月间作为原告单位总经理的代表被派往创新公司担任首席监事,2000年11月离开。

2001年2月22日,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原告得知后于2001年6月停发被告刘某工资。被告申请专利的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的制备方法与原告提供的生产工艺过程相同,脱毒添加剂配方与被告当庭提交的原告配方有一定区别。由于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生产工艺,无法与被告申请专利的方法进行进一步对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的制备方法”专利申请权的归属,由于该专利尚未公开而处于保密状态,被告又要求在公开前对该专利技术进行保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该证据未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由于未质证,原告不了解被告专利技术的具体内容,故其提出两点理由主张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一、被告使用原告已经拥有的技术申请了专利;二、二被告申请专利的技术即使与原告已有技术不同,也是职务发明,申请权仍应归原告所有。合议庭对上述两主张的相关事实分别进行了审查。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艺流程非常简要概括,无法与诉争技术进行细致对比,且两者使用的脱毒添加剂存在一定区别,故原告的第一点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的第二点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刘某1998年到创新公司工作时即为技术顾问,原告受让创新公司的技术并控股该公司后,被告刘某受聘原告并被派往创新公司担任总工程师,对创新公司的技术及产品质量全面负责。从被告刘某自己填写的履历表也可看出,其在创新公司期间一直从事蓖麻粕脱毒生产线及其工艺的研究改造、CX饲用蛋白粉的研制等工作。被告林某作为原告派驻创新公司的高级管理者,亦参与上述工作。被告刘某在创新公司工作期间,林某在离开后三个月共同申请的方法专利与创新公司生产CX饲用蛋白粉的工艺方法均属干法脱毒,主要步骤亦相同,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该种方法在创新公司之前就有人使用。至于二被告主张的刘某在进入创新公司之前就已经拥有该申请专利的技术,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技术顾问进入创新公司时未书面声明有与该公司同类的技术,庭审中又未提供研究过程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实验记录是喂养鸡、鱼、鼠的饲料配比,其中有几张配料中虽有蓖麻粕或蛋白粉,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蓖麻粕、蛋白粉系用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法生产,其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法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与创新公司达成的协议,该项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应由原告享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的制备方法”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林某各负担2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0元,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教柱

代理审判员袁连勇

代理审判员胡浩

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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