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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梁某某、陈某某产品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6-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明,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青云,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陈某某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是佛山市顺景副食店的实际经营者。2005年8月4日,胡某某以2元/羽的价格购买了4000羽小鸭。同年8月8日,胡某某以91元/包的价格在梁某某、陈某某处购买了10包兴业博士H001小鸭料。胡某某给小鸭喂养该饲料后,至8月11日小鸭死亡了100多只,胡某某买药共1790元给小鸭医治,但不见好转,至18日已死亡了400多只。胡某某再请张桂文查看,其认为是营养不良,开具了共518元的药继续医治小鸭。后胡某某怀疑是梁某某、陈某某销售的饲料有问题,与陈某某联系,梁某某、陈某某认为小鸭的死亡不是因为饲料的问题。8月23日,胡某某花费560元委托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梁某某、陈某某销售的饲料,并在检验期间继续使用该饲料。9月12日,胡某某、陈某某与当地工商部门有关人员到胡某某的鸭场拍照并取饲料样品送至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9月29日,梁某某、陈某某表示对检验结果不合格产品没有异议,但就赔偿问题不能与胡某某达成一致意见。11月4日,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因佛山市顺景副食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3月1日,胡某某认为梁某某、陈某某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饲养的鸭苗中毒死亡3000余只,造成其经济损失共x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陈某某赔偿上述经济损失x元及精神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符合四个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的事实、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销售者存在过错。本案中陈某某销售的饲料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存在缺陷,胡某某也有小鸭死亡的事实。陈某某作为佛山市顺景副食店的实际经营者,在进货环节没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而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销售给胡某某,按过错推定原则,陈某某存在过错。但胡某某不能证明缺陷产品与小鸭死亡的事实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胡某某只能证明争议饲料因砷超标不合格,但没有进一步证明砷的超标一定会使鸭子产生中毒反应并死亡;其次,胡某某提出的证据张桂文的证言反映,其当时作为兽医为鸭子看病,并没有诊治出是鸭子中毒,可以推出,胡某某的鸭子死亡不能排除因鸭子吃了争议饲料中毒死亡以外的其他原因;再次,对小鸭死亡原因,胡某某没有及时取证,导致现在对鸭子死亡的原因无法查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胡某某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胡某某要求梁某某、陈某某承担其因产品责任所受的损失,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作为销售者,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庭审中,胡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确认胡某某在梁某某、陈某某处购买了10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现胡某某要求照价赔偿,即910元(91元/包×10包=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另外3包争议饲料,法院不予支持,而其它合格饲料成本,因胡某某就未死亡的鸭子仍可以养大并且出售,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他饲料就用于喂养已死亡的鸭子,因此法院不予支持。胡某某要求梁某某、陈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梁某某作为佛山市顺景副食店的业主,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判决:一、陈某某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某赔偿910元。逾期赔偿,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梁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胡某某负担2877元,由梁某某、陈某某负担33元。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已构成了梁某某、陈某某销售的饲料质量问题直接导致胡某某鸭苗等死亡这一客观事实的证据链条。

(一)梁某某、陈某某的饲料质量不合格,有梁某某、陈某某和生产厂家的确认书及国家法定检验部门的证实。胡某某的鸭苗等在吃食了梁某某、陈某某出售的兴业博士H001小鸭料后,出现了羽毛粗乱,脚软,行走无力,卧地不起及在水中溺死等一系列的症状。经当地的兽医诊治均不奏效。在鸭苗出现大量死亡的情况下,胡某某凭多年的养殖经验,判定是饲料质量有问题,于是及时知会了饲料销售者陈某某及饲料生产商东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并报告工商主管部门。当时销售商及生产商均到现场察看,承认了鸭苗死亡这一事实,但就死因与胡某某持不同意见。最后三方同意由工商部门主持现场抽取其中的一包兴业博士H001饲料到法定部门检验以鉴别是否饲料质量问题引致鸭苗死亡。在得知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后,梁某某、陈某某及生产商均对检验结果不持异议,但对检验结论造成鸭苗死亡的责任却予以推卸。其实,三方当时对鸭苗死亡的原因都很清楚,只是其时没有法定检验报告予以证实罢了。既然检测报告确定饲料质量有问题,而当时胡某某所喂养鸭苗的饲料只有梁某某、陈某某销售的兴业博士H001牌子,那么完全可以认定梁某某、陈某某的饲料是导致胡某某鸭苗死亡的唯一原因。

(二)质监所的检验报告可清楚地反映梁某某、陈某某的饲料中所含的“砷”元素值11。4mg/kg是国家标准少于或等于2。0mg/kg的五倍多。根据物理和化学原理,该值正是导致鸭苗中毒及前述症状的罪魁祸首,在禽畜服食了超标的“砷”元素后所产生的症状均在胡某某鸭苗表现出来。正如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之一VCD光盘里一位专家所分析的,只有鸭苗服食了超标的砷饲料后鸭苗才会出现中毒和死亡现象。况且,在胡某某停止喂用梁某某、陈某某的饲料,改用其他合格的牌子后,胡某某的鸭苗再也没有出现类似现象。

二、原审认为胡某某鸭苗死亡与梁某某、陈某某的不合格产品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完全是错误的认定和推定。

(一)胡某某的鸭苗在出现中毒和死亡现象的时间段内一直喂食梁某某、陈某某的饲料,这是各方不争的事实;

(二)检验饲料的砷含量为11。4mg/kg,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小于或等于2。0mg/kg”多达五倍强,鸭苗食了这样的产品会出现什么后果完全可以想象,胡某某鸭苗的症状正是这种劣质产品所致;

(三)兽医能否诊断鸭苗症状为中毒,受多方条件诸如个人医学水平及诊治手段和设备等因素的限制,况且该兽医所开出的药方均为治疗鸭苗中毒之用;

(四)类似胡某某鸭苗服用了梁某某、陈某某产品后出现了中毒死亡的,除了胡某某外还有其他养殖专业户;

(五)胡某某鸭苗出现中毒死亡后,也通知了当地的政府部门。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在胡某某鸭苗出现中毒死亡后,必须有一份“鸭苗死亡尸检报告”并且得到陈某某及生产厂家的认可才算履行了举证责任,否则二者缺一都要胡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种责任归置于法无据,也不切合实际。

三、胡某某本案诉讼的实际意义已超出了索赔的意义。

梁某某、陈某某的劣质产品导致胡某某鸭苗死亡之事曾在媒体报道过。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讨回公道,在销售商或生产商拒绝赔偿的情形下,胡某某把希望寄托于审判机关,希望司法机关能为自己争取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在梁某某、陈某某根本没有提交任何能证明其免除责任的证据的情况下,不采纳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反而认定胡某某举证不能,这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梁某某、陈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胡某某上诉认为三方对鸭子死亡的原因都很清楚,这只是其单方猜测。陈某某并不清楚鸭子的死亡原因,胡某某没有在鸭子死亡后及时请权威机构作死亡原因的鉴定。双方认同质量检测,是因为陈某某想知道饲料有否质量问题,以及鸭子死亡的原因与饲料是否有关系,这不能证明生产厂家的饲料质量有问题。二、胡某某上诉称兽医所开的药均为治疗中毒所用,这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胡某某承认是治疗感冒及营养不良。三、关于证明责任的问题。生产商及销售商对生产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前提是产品质量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但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况。生产商和销售商并不对损害事实与产品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应由胡某某举证。根据证明责任的理论,只有对科技含量较高或制造工艺特殊和复杂的产品以及因果关系特别复杂的产品才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但本案不适用这一点。胡某某在鸭子死亡时完全有条件委托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但其未做到,应认定其举证不能。四、陈某某作为销售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胡某某只有证明陈某某在销售产品中存在过错,陈某某才承担责任。事实上,陈某某并不存在过错,即使饲料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也与陈某某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销售的饲料已经质检部门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存在缺陷,胡某某饲养的鸭苗发生死亡的事实,对此,诉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某某饲养的鸭苗死亡是否与陈某某销售的饲料质量不合格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胡某某饲养的鸭苗虽有死亡的事实,但对鸭苗死亡原因,胡某某没有及时取证,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鉴定,或保全必要的证据供诉讼使用,导致现在对鸭苗的死因无法作鉴定。胡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某销售的饲料虽经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是饲料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但鸭苗的死因与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饲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赔偿鸭苗成本、鸭棚费用、药费及检验费等损失不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陈某某作为佛山市顺景副食店的实际经营者,在进货环节没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而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销售给胡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因此,其应对胡某某购买的饲料所产生的货款损失910元承担赔偿责任。梁某某作为佛山市顺景副食店的业主,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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