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长安新城小区X号楼地下室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4-401,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长安新城小区X号楼地下室X号。2005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5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长期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
同年9月20日8时许,买毒人员在本市海淀区X街X号向被告人陈某甲电话约购毒品。
同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丰台区X路长安新城小区院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员贩卖毒品2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后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暂住地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并起获毒品2包,经鉴定,起获的毒品4包均系海洛因,净重1.47克。
另查证:2005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在二人的暂住地,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毕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后毕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暂住地将毒品吸食。
另查证:2005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市丰台区X路长安新城小区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
另查证:2005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丰台区X路长安新城小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
同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再次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容留吸毒人员毕某某在其住处吸毒。被告人陈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自2005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贩卖毒品。
2005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丰台区X路长安新城小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当晚,被告人陈某乙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再次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
2005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市丰台区X路长安新城小区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
同年9月20日8时许,买毒人员在本市海淀区X街X号向被告人陈某甲电话约购毒品。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丰台区X路长安新城小区院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员贩卖毒品2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后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暂住地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并起获毒品2包,经鉴定,起获的4包毒品系海洛因1.47克。当日,民警将前来找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的郭某某抓获,后郭某某交代了陈某甲向其贩卖毒品的上述事实。民警通过对吸毒人员李某审查,李某交代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向其贩卖毒品的上述事实。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和收集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李某、张某丙、张某丁、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005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二人暂住地,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毕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后毕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暂住地将毒品吸食。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和收集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述,2005年9月20日,其在自己的住处以90元人民币卖给毕某某1包毒品,当时陈某乙也在屋里。毕某某拿了毒品就在其住处开始吸毒,后其接一个电话便离开房间。
2、被告人陈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述,2005年9月20日16时许,毕某某给陈某甲打电话要买毒品,陈某甲让他过来,后毕某某就到其与陈某甲的住处买了90元的毒品,接着毕某某就在其住处注射毒品,后陈某甲接了一个电话,便出屋了,随后民警进屋将其与毕某某抓获。
3、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20日下午,其给陈某甲打电话,称要买毒品,陈某甲让其到他住处去。后其在陈某甲的住处买了90元人民币的毒品,毒品是一名女子(指被告人陈某乙)交给自己的。其提出要在陈某甲的住处注射毒品,陈某甲同意,其便开始注射毒品,陈某甲在其注射毒品过程中接了一个电话,便离开房间,后警察进来将其与那名女子抓获。
4、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对毕某某尿液进行检验,毕某某系吸毒人员。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对其与被告人陈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毕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容留毕某某吸毒;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陈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注射毒品,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未容留他人吸毒。但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表明,吸毒人员毕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住处容留毕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亦作过相应的供述,故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黄惠兴
人民陪审员王叔洁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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