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物资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文清,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沿山实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村。
被告江阴市汽车专用板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村。
原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沿山实业集团总公司(下称沿山集团)、被告江阴市汽车专用板厂(下称专用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沿山集团、专用板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沿山集团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沿山集团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15日起至次年1月11日止,利率为月息6。02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沿山集团未能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沿山集团于200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款项于2001年年底全部还清,但最终被告沿山集团仍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未能清偿。2000年11月1日、2002年6月14日,被告专用板厂为被告沿山集团上述借款,两次向原告出具《提供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沿山集团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因两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沿山集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871,647元(暂计算至2003年2月9日,其中借款期内利息为人民币180,675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2、被告专用板厂对被告沿山集团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还款计划书以及两份担保承诺书。
被告沿山集团、专用板厂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关于被告沿山集团借款以及被告专用板厂提供保证的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上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但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发(1994)X号“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中,明确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允许在规定比例之内发放自营贷款。因此,原告与被告沿山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经营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放贷后,已履行其义务。被告沿山集团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专用板厂在提供担保承诺书中明确其保证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故保证人专用板厂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沿山集团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专用板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沿山集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沿山实业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江苏沿山实业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计算至1999年1月11日的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180,675元以及自1999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180,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江阴市汽车专用板厂对被告江苏沿山实业集团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阴市汽车专用板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沿山实业集团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6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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