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顺德区湛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坤邦标价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湛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凤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天,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静,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坤邦标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乡镇后瑞第三工业区B栋。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军,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湛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坤邦标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坤邦公司与湛宏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并签订多份合同书,由坤邦公司为湛宏公司生产各种规格的洗发露瓶模内标签。2004年1月16日、2004年3月4日和2004年4月15日分三批,湛宏公司共收取坤邦公司货物价值x元。2004年10月12日,湛宏公司将价值x元的上述货物以“标签不够干净”为由退回坤邦公司,坤邦公司重作后再送交湛宏公司。2004年12月6日,湛宏公司出具《产品检验报告》给坤邦公司,坤邦公司签名确认。该报告表明:检验产品为750g的滋润洗发露标签仓存x套、去屑洗发露标签仓存x套、焗油洗发露标签仓存x套和护理洗发露标签仓存x套,总价值x元;发现有部分标签有以下不良情况(3、表面附着灰尘及黑点,严重影响产品的质量);检验结论为“将以上标纸作暂放湛宏公司,需要上机生产时,坤邦公司即派人到本公司现场处理,如效果不理想,则将标纸全部退回贵公司,标纸无问题能正常生产后,再结算付款”。另查明,双方在2005年3月21日对帐确认截止2005年1月30日上述x元货物被作为“处理品”,并备注“协商处理”。2005年8月25日和2005年9月9日湛宏公司两次向坤邦公司发出退货通知要求全部退货。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湛宏公司对收取坤邦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x元货物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针对截止2005年1月30日被作为“处理品”并备注“协商处理”的x元货物,虽然坤邦公司确认有部分标签有不良情况,但湛宏公司不能证明附着灰尘及黑点的货物具体数量,故对湛宏公司要求该批货物全部退回坤邦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湛宏公司还辩称该批产品的价值是x元,已支付了1000多元,实际欠货款x元。因湛宏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湛宏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坤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湛宏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坤邦公司支付货款x元;二、驳回坤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6元,坤邦公司负担50元,湛宏公司负担2646元。

上诉人湛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作出“虽然原告确认有部分标签有不良情况,但被告不能证明附着灰尘及黑点的货物具体数量”故不支持上诉人湛宏公司抗辩理由的错误判定,不但不顾双方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本案基本事实,而且完全不顾法院认定的查明事实部分,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之间毫无法律逻辑。

首先,上诉人湛宏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双方诉争的标的物“洗发露瓶模内贴标签”这一产品具有特殊性和不可分的整体性,该标签必须成批上自动生产的压膜机压印于空白洗发露瓶的瓶体上才能视为工作完成,如果成批上压膜机的标签中部分表面附着灰尘及黑点,将直接导致洗发露瓶的报废,且“模内贴标签”数量巨大,只能当场对所送的标签进行抽检,这是科学的、合理的、符合客观实际的检验方式。“产品检验报告”中作出的检验结论是经双方确认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应根据检验报告认定诉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判决没有根据检验报告认定诉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2月6日确认的“产品检验报告”,结合2004年1月16日、3月4日、4月15日上诉人收货后于2004年10月12日将价值x元的货物退回被上诉人坤邦公司重作,被上诉人坤邦公司重作后再送回上诉人湛宏公司的事实,以及在2005年1月30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对帐单上本案诉争产品一直是以“处理品”形式挂帐的事实,和后来双方相互往来的函件等等证据,都可以确认本案诉争产品从来都是一个整体,当事人双方从未把它分开过,诉争产品是整体不合格,而不是部分不合格,上诉人湛宏公司抗辩要求全部退货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第三,在被上诉人坤邦公司送货后,上诉人湛宏公司发现质量问题于2004年10月1日将产品退回被上诉人坤邦公司重作,被上诉人坤邦公司收回该批产品及重作后在送回,已经表明其确认该批产品有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坤邦公司将重作后的产品再送回上诉人湛宏公司处后,当事人双方通过再检验仍然确认产品有质量问题,此时上诉人湛宏公司要求该产品作退货处理,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来处理。

第四,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几年来彼此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坤邦公司向上诉人湛宏公司送货价值有几百万元,除了本案诉争产品的货款之外,其他货款上诉人湛宏公司均已支付完毕。而且,被上诉人坤邦公司就本案诉争产品初始送货加款是x元,上诉人湛宏公司在努力帮助被上诉人坤邦公司使用一部分产品后,已与被上诉人坤邦公司结清了已使用部分的产品货款,而在剩余产品确实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才决定将剩余价值x元产品作退货处理。由此可见,上诉人湛宏公司是诚信经营的公司,上诉人湛宏公司拒付本案区区几万元的货款,实在是该批产品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湛宏公司无法使用,如果冒然使用,将造成大量洗发露瓶报废的巨额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坤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坤邦公司承担。

上诉人湛宏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

被上诉人坤邦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上诉人湛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附有“灰尘和黑点”的标签的具体数量,“产品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也正好证明仅是部分标签有“灰尘和黑点”,上诉人湛宏公司主张整批标签要求退货不符合交易习惯。二、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首先,“产品检验报告”称在检验中“发现有部分标签”,六项指标中有一项不合格,即有“灰尘和黑点”,这并不影响包装瓶的识别和展示效果,不影响标签的整体使用,更不会导致买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仅凭部分标签有“灰尘和黑点”就要求全部退货,依据不足。其次,本案所涉的产品“模内帖标签”暂时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根据行业内部、本案双方当事人目前公认的验收标准,允许标签有一定量的细小杂质,尘粒和墨点,不是有“灰尘和黑点”就是质量不合格。再次,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限和质量异议期限,据法律规定就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湛宏公司超出合理期限提出质量异议,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不适用上诉人湛宏公司所援用的《合同法》第111条。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交易标的的质量标准有明确约定,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交易产品作任何的质量约定。因前提条件不存在,所以不能适用该规定。

被上诉人坤邦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双方的洗发露瓶模内标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坤邦公司主张上诉人湛宏公司尚欠货款x元未予支付,但上诉人湛宏公司以部分标签有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并于2004年10月12日退回给被上诉人坤邦公司有质量问题的标签价值共x元,被上诉人坤邦公司重做后再送回上诉人湛宏公司,而后根据双方于2004年12月6日签订的产品检验报告,该部分标签存在卫生方面的质量问题,检验结论表明产品需上机生产时,被上诉人坤邦公司派人到上诉人湛宏公司处现场处理,效果不理想的,退回货物予被上诉人坤邦公司;效果理想的则结算货款,该检验结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经过多次协商,2005年9月9日,上诉人湛宏公司发函被上诉人坤邦公司,因产品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该产品作退货处理。依据双方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对帐确认书,有价值x元的“750g亮妆第三代标签”标明是处理品。按照产品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湛宏公司有权退回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拒付该部分货款。因此,上诉人湛宏公司得扣除有质量问题产品的货款x元,其应向被上诉人坤邦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62元。上诉人湛宏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湛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坤邦标价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96元,合共539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湛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坤邦标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292元。

因上述案件受理费已分别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湛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深圳坤邦标价用品有限公司预交,故双方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对方,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迅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