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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洛亚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浦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浦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四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碧华,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洛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惠明,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浦东公司(以下简称医保浦东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医保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碧华、管敏正,被上诉人上海洛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8日,医保浦东公司受洛亚公司之托与东洋环宇公司(x/x)签订了二份进口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2,000吨(允许3%增减)的精对苯二甲酸,单价cnf上海每吨520美元;运输日期2000年4月15日前印度尼西亚港口出运;付款方式为提单日后6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其他条款,所有在运输单证上明显的拼写/打印错误应不认为不符点。编号x合同约定:2,200吨(允许3%增减)的精对苯二甲酸,其他条款与编号x合同相同。2000年3月21日,医保浦东公司(甲方)与洛亚公司(乙方)就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口的有关事项达成《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口精对苯二甲酸,规格及品质标准参见进口合同号oozs—8006—75/oozs—8007—75,数量(允许3%增减)4,200吨,单价每吨c&f上海520美元,总金额(允许3%的增减)2,184,000美元,包装一吨大袋,装船期限2000年4月15日前。第二条: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以自己名义代理对外签约、对外开证和对外议付。第三条:乙方凭甲方递交的提货单自行到指定地点提货,运输等费用自理。第四条:进口来源国及客户由乙方指定,客户名称x/x。第五条:甲方以代理进口商品的实际付汇总金额,按照付汇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向乙方收取l%代理手续费。甲方收取定金(进口保证金)人民币370万元正。乙方应在进口合同对外付款前三个交易日,凭甲方通知,将全额货款及代理手续费,扣除已支付的代理进口保证金,划入甲方帐户。在进口合同执行中发生的关税,增值税以及报关、商检、银行、保险、港务、港监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3、甲方在签订进口合同前应将进口合同副本送交乙方,经乙方签字认可。……6.4、甲方负责开证、买汇、付汇、收汇、收单、审单,并将信用证副本或对外付款期限、到货情况等及时通知乙方。6.5、甲方如对进口合同或信用证作重大的实质性修改或变更,事先需经乙方同意。……6.7、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书规定如期付清货款及代理手续费,甲方有权暂时不交付货物单证,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必要时甲方可依法申请处分货物,以所得款项及进口保证金抵扣进口货款、税金及有关费用、利息等,尚不足以抵扣上列费用的,乙方应予偿付。……乙方权利和义务……6.13、必要时,乙方可参与对外谈判。商务条款由甲方主谈,技术条款由乙方主谈。今后进口商品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6。19、乙方不按本协议书及进口合同履行义务,造成对外违约时应偿付甲方垫付的一切费用及利息,支付代理手续费及进口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对外承担的责任。第九条:货进甲方仓库,乙方在付清全部货款前,货权归甲方所有,若乙方在甲方议付前未能付清货款,甲方将自行处置该批货物。2000年3月24日,洛亚公司支付给医保浦东公司人民币370万元进口保证金。医保浦东公司申请开立两份对外付款的信用证。2000年4月4日,东洋环宇上海办事处要求医保浦东公司修改两份信用证,将最迟装运期改为2000年4月25日,洛亚公司盖章表示同意。2000年5月初货物到港。2000年5月18日,医保浦东公司与洛亚公司致函东洋环宇上海办事处,由于晚装船、包装不等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要求后者减价。2000年5月23日,洛亚公司致函医保浦东公司:“我公司委托贵司代理进口合同x/x项下4,154吨精对苯二甲酸,其中x项下2,000吨我司已办理完提货手续,全部货款约人民币865万元。我司将于5月X号前划入贵司帐户。我司将以上海大庆能源有限公司开给我司的商业承兑汇票(no.Ⅶx/x)共计柒佰万元正和上海大庆伦茨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空白支票(x)作抵押。我司已付贵司的保证金人民币370万元用于x项下2,154吨精对苯二甲酸。”洛亚公司将上海大庆能源有限公司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空白背书交付给医保浦东公司作抵押,但在5月26日前仅支付了人民币330万货款给医保浦东公司。医保浦东公司于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到期日2000年6月11日后向汇票指定的银行提示付款。6月20日,银行以上海大庆能源有限公司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医保浦东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大庆能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2000年9月,法院以(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判决上海大庆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医保浦东公司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2000年5月25、26日,洛亚公司委托和平律师事务所分别致函医保浦东公司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后两者严格按照单证一致原则谨慎审证,对进口合同x的信用证项下提单上出现的十分明显的不符点拒绝承兑议付。提单上大写的件数为2,155包,小写为2,154包。医保浦东公司致函东洋环宇上海办事处指出,合同oozs—8007—75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经开证行审核,信用证货物件数大、小写不一致,该银行不予承兑,全套单据仍在开证行处。由于上述情况,造成客户抱怨并提出索赔要求,要求后者更正提单或通知开证行放单改由t/t支付。但是,开证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仍按信用证付款,医保浦东公司最终接受了进口合同oozs—8007—75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由于洛亚公司没有给付合同oozs—8007—75项下的2,154吨货物的货款,医保浦东公司办理海关提货手续并转卖给江苏金凤化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得到货款人民币10,057,650元。医保浦东公司共向外商支付货款人民币17,917,863.60元(4,154吨),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人民币3,322,237.16元(2,154吨),海关滞报金人民币65,105元(2,154吨),保险费人民币59,128。92元,港杂费人民币249,240元(4,154吨),运费(港区—仓库)人民币64,860元(2,154吨),仓储力资费人民币42,810。01元(2,154吨)。

原审法院认为,洛亚公司与医保浦东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医保浦东公司代理洛亚公司进口二批共4,154吨货物。对于洛亚公司已提走第一批2,000吨货物,洛亚公司所称的交货滞后、包装不符、品质缺陷等系外商供货问题,而非医保浦东公司代理不当。洛亚公司支付了总共700万元的货款(包括进口保证金)后又交付了案外人签发(案外人也是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700万元作为抵押,但同时又在商业承兑汇票上作了空白背书。医保浦东公司在洛亚公司没有支付约定款项后向银行请求付款,在遭退票后,向案外人提出了票据诉讼并胜诉。由于洛亚公司作的是空白背书(并交付),并没有“质押”字样背书,背书人承担票据转让的责任。医保浦东公司持有空白背书的票据即取得了票据的权利,可以直接向银行请求付款以及行使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或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即未作“质押”背书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即便认定质押在洛亚公司和医保浦东公司之间有效,医保浦东公司已行使质权,获得对出票人的胜诉判决,实现了票据权利。故应认定,洛亚公司已付款1,400万元(包括保证金370万元)。而洛亚公司第一批货物价值为865万元,故洛亚公司要求返还16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第二批2,154吨货物的信用证付款,由于申请人赎单后,认为开证行有过错,可以与开证行交涉。但无论开证申请人医保浦东公司是否放弃不符点,都不构成擅自对外付款。按照《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货进医保浦东公司仓库,洛亚公司在付清全部货款前,货权归医保浦东公司所有,并可自行处置该批货物。洛亚公司没有付清货款,属于违约,医保浦东公司自行处理货物受到的损失应该由洛亚公司负担。违约的损失包括第二批货物替代交易的货款损失(包括进口货物中发生的一切税费)人民币3,036,794.69元以及代理费的损失人民币179,178.64元。对于合同中另约定的2%的违约金人民币358,357。26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保浦东公司总共支出货款与税费为人民币2l,721,244.69元,但是医保浦东公司总共得款为人民币24,057,650元(洛亚支付人民币1,400万元和金凤公司的付款人民币10,057,650元),故医保浦东公司的反诉要求洛亚支付货款、垫付货款利息,不予支持。洛亚公司要求归还保证金人民币370万元,应与医保浦东公司的货款损失相抵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一、解除洛亚公司与医保浦东公司于2000年3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二、医保浦东公司返还洛亚公司货款人民币165万元;三、医保浦东公司返还洛亚公司保证金人民币663,205。3l元;四、洛亚公司支付医保浦东公司代理费人民币179,178。64元;五、洛亚公司赔偿医保浦东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58,357。26元;六、驳回洛亚公司和医保浦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60元,由医保浦东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92元,由医保浦东公司承担人民币30,000元,由洛亚公司承担人民币8,492元。(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10元,由洛亚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0元,由医保浦东公司承担人民币5,510元。

一审判决后,医保浦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洛亚公司诉请返还165万元的诉由是不当得利,但医保浦东公司并未凭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实际追索得700万元,没有任何不当得利;同时,即使医保浦东公司取得该700万元,也是依法取得,不构成不当得利。2、关于370万元的保证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该保证金是整个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洛亚公司拖欠货款和支付无法承兑的票据已构成违约,医保浦东公司有权以该保证金冲抵货款;况且该370万元保证金加上已支付的330万元货款,尚不足以支付医保浦东公司的865万元货款。3、关于洛亚公司背书转让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医保浦东公司虽然胜诉,但由于没有实际执行到位,故医保浦东公司仅是行使了票据权利,并未实现票据权利;同时,医保浦东公司仅追索了出票人,并未向洛亚公司行使过追索权,医保浦东公司仍有权以基础关系要求洛亚公司履行债务。医保浦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主文第二、三、六项,改判洛亚公司向医保浦东公司支付货款损失4,663,594.69元,洛亚公司向医保浦东公司支付垫付利息495,273。76元(从2000年6月18日至2002年6月18日,按年贷款利率531%计算)。

洛亚公司辩称,其向医保浦东公司背书转让了7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医保浦东公司通过诉讼依据票据关系主张了权利,并且获得胜诉,不能说没有实现票据权利。洛亚公司就第一批货共支付了1030万元货款,仅得到865万元的货物,医保浦东公司应返还多收取的165万元款项。关于370万元保证金,双方已重新约定作为第二批货物的保证金,医保浦东公司将第二批货物擅自处理,应当返还保证金。原审法院将370万元保证金冲抵了货款损失,判令医保浦东公司返还66万余元,洛亚公司虽有所不予认同,但愿意接受。医保浦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医保浦东公司以诉讼途径主张了两张票据权利,因未实际执行到位,能否再向洛亚公司主张货款。洛亚公司在给医保浦东公司的函件中称,将两张7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作抵押,由于洛亚公司实际作的是空白背书并交付,并未作质押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不构成票据质押。原审判决对此已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即洛亚公司以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支付了货款700万元。医保浦东公司持有背书转让的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由于洛亚公司系以转让票据的方式支付货款,作为医保浦东公司而言,其在票据到期遭退票之后,可以依据基础关系主张货款,也可以依据票据关系主张票据权利。现医保浦东公司已向出票人提起了票据诉讼,并经法院判决获得胜诉。故医保浦东公司的票据权利已经由生效判决加以确立和保护。医保浦东公司在依票据关系主张了票据权利之后,就丧失了基础关系中的权利,即无法再依据基础关系向洛亚公司主张货款。在基础关系中应当视为洛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如医保浦东公司再依基础关系向洛亚公司主张货款,将导致权利的重叠,故应当不予支持。至于医保浦东公司上诉称其向出票人并未实际执行到700万元,本院认为,此系票据关系中的问题,医保浦东公司可依据票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其相应的权利。医保浦东公司认为其有权依基础关系向洛亚公司追索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医保浦东公司以诉讼方式依据票据关系主张了两张汇票700万元的票据权利,加上洛亚公司支付的330万元货款和370万元保证金,洛亚公司实际支付货款总计1,400万元。而洛亚公司实际收取的第一批货物的价值为865万元,故洛亚公司要求返还16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洛亚公司收取的货物少,而支付的货款多,其以不当得利为诉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医保浦东公司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认定法律关系不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370万元的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予以了约定。从双方订立该条款的目的来看,系洛亚公司以该370万元保证金作为其付款保证,目的是为了保证医保浦东公司及时收回货款。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洛亚公司致函浦东医保公司,第一批货物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作抵押,370万元保证金用于第二批货物,洛亚公司并背书转让了两张汇票和支付了330万元货款。医保浦东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并未提出异议,加上洛亚公司实际支付的汇票金额和货款金额已经大于第一批货物的货款,故可以认定医保浦东公司对于将370万元保证金用于第二批货物实际上予以了接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用于抵扣货款。现洛亚公司未收取第二批货物,医保浦东公司应将付款保证金予以返还。由于洛亚公司违约未提取第二批货物,医保浦东公司自行处理货物受到了相应的损失,应当由洛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在返还的保证金中予以抵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与(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两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62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浦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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