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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杨某某与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某、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黔法民初字第970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65年10月2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7年12月28日,土家族,务农,住(略)。(上列原告系夫妻,系死者张玉兵的父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新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男,生于1968年7月24日,土家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杨某英,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64年2月2日,汉族,务农,住(略)。(与原告系同胞兄弟)

原告张某甲、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周某、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政、杨某英、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甲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05年12月15日依法扣押被告周某驾驶的属被告运输公司的渝x号川路自卸货车一辆。因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06年1月22日依法解除扣押车辆。被告周某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张某乙为本案被告,被告张某乙自愿放弃答辩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30日10时左右,被告周某驾驶渝x号川路自卸货车从石家中学的电子厂给本组的张某乙拉玻璃和货柜到石家居委二组周某家存放,货厢上搭载张玉兵、张某乙、云某某三人,当车行至黔枫路X公里+200米(小地名为凉水井)时,因玻璃倒下,将受害人张玉兵颈部划伤,送往石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全部责任,张玉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支付7150元后就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因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的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故要求被告周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380(除以支付的7150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30元×3天×3人=27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周某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并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违章、违法行为时公司不得承担责任,故本案与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周某辩称:2005年11月30日10时左右,被告周某驾驶渝x号川路自卸货车从石家中学的电子厂给被告张某乙拉玻璃和货柜到石家居委二组周某家存放属实,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可载客3人,但被告张某乙为上下玻璃和稳好玻璃并将雇请的张玉兵、云某某等人安排到车辆的货厢上。运输途中,因被告张某乙未将玻璃捆扎牢固致玻璃倒下,造成原告之子张玉兵死亡,张玉兵系帮被告张某乙上下玻璃和稳玻璃,张某乙未将玻璃捆扎牢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兵明知川路自卸货车车厢不能载人而为之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周某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属实,公司与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应承担的份额已支付,故被告周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张某甲、杨某某也没有起诉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雇请被告周某运载玻璃,雇请张玉兵、张某丙、云某某等人帮忙上下玻璃和押运玻璃属实,但原告张某甲、杨某某诉讼被告周某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而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周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要求追加张某乙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被告周某的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月9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司机是周某,肇事车辆是渝x号川路车,原告之子张玉兵系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同时证明驾驶员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车辆查询记录,证明渝x号川路自卸货车的户主名称是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3、驾驶员杨某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往返车费为300元。

被告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系,对其书证不持异议。

被告周某质证后认为:2005年1月9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的是被告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没有证明被告周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损失。证明被告张某乙未将玻璃捆扎牢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证明张玉兵的死亡是多因一果形成的。认为第2项证据不但证明车辆登记户主为运输公司,同时证明渝x号车核定载客人数为3人。认为第3项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张某乙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属实。

被告运输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被告周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属被告周某,但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19日挂靠运输公司经营,同时证明被告周某与运输公司间对营运过程的安全责任有约定即由被告周某自行承担。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的约定与法律相抵触并且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

被告周某,被告张某乙均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乙雇请被告周某为其运输玻璃,同时雇请张玉兵、张某丙、云某某等人为其上下玻璃和稳押玻璃,同日10时许,被告周某遂驾驶渝x号川路自卸货车从石家中学的电子厂给被告张某乙拉玻璃和货柜到时石家居委二组周某家存放,被告张某乙安排自己和张玉兵、云某某等人到货厢上稳押玻璃,当车行至黔枫路X公里+200米(小地名为凉水井)时,因玻璃未捆扎牢固倒下,将受害人张玉兵颈部划伤,送往石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车辆,货厢上载人,未将玻璃捆扎牢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此事故是周某违返交通安全法造成的,周某承担全部责任,张玉兵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的法定车主(行驶证)系被告运输公司且被告周某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时查明,原告之子张玉兵生于1988年1月15日,农村居民,从2004年起靠自己做生意为生。于2005年11月30日死于此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支付7150元费用后就未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380(除以支付的7150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7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周某要求追加张某乙为本案被告,并主张本案是多因一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承担按份之责,庭审中原告主张张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杨某某之子张玉兵在被告周某驾驶的渝x号川路自卸货车的货厢上死亡属实,但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货厢里的玻璃未捆扎牢固。货厢上的玻璃属被告张某乙所有,虽然是被告张某乙雇请被告周某为其运输玻璃时安排张玉兵等人到货厢上稳押玻璃,但被告周某作为驾驶员对运输玻璃等易碎物品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认知能力应高于其他人员,并且在明知《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的规定的情况下,放任被告张某乙安排张玉兵等人到货厢上稳押玻璃未强行阻止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玻璃的经营者应该知道玻璃未捆扎牢固让人稳押运输的安全隐患且明知农用车货厢上不能载人为了自身利益却报侥幸心理而为之,结果因玻璃未捆扎牢固而倒下致人死亡成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受害者张玉兵虽然未满18周某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稳押玻璃运输中的安全隐患,且能明知农用车货厢上不能载人而为之亦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子张玉兵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被告周某、张某乙和受害者张玉兵在没有共同故意但有共同过失的情形下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被告周某、张某乙和受害者张玉兵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周某承担百分之五十、被告张某乙承担百分之四十、受害者张玉兵自行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周某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周某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而成立,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挂靠合同中对安全责任的约定与法律相抵触,故被告运输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周某、运输公司应承担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虽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和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误工损失27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周某、运输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子的死亡让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被告的获利情况和被告承担的经济能力等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支持5000元,并由被告周某、张某乙、受害者张玉兵按份承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x元(农村居民2005年度平均每人可支配收入2535元/年×20年)、丧葬费7530元(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误工损失2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杨某某损失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70元,合计x元的百分之五十,再扣除已支付7150元)。

案件受理费3866元,其他诉讼费1933元,由原告张某甲、杨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周某、被告重庆市驰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2499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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