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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窝藏赃物案

时间:2006-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0887号

(略)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赃物罪,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石景山区苹果园附近,明知蓝色夏利N3型轿车(京x)是李某乙(另案处理)盗窃所得,仍提供场所予以藏匿,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丙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应予处罚。(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2日起至2006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春生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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