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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当代世界出版社稿酬纠纷案

时间:2007-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586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X号

原告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面向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通智(略)。

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北京市通智(略)。

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向爱,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稿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路,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徐波、彭向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0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新世纪高考金榜作文大全》一书授予被告出版发行,合同期5年。被告于2004年2月出版发行该书,印数x册,定价25.80元,但至今未付稿酬。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7条、第28条和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6条、第8条、第11条、第13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应按照7%的版税率支付版税x元。因被告不能恰当履行出版合同,涉案图书出版2年多时间未支付稿酬,因此请求终止本出版合同的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被告立即支付版税x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2、《当代世界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3、《新世纪高考金榜作文大全》图书。

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辩称: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应于2004年2月5日前出版上述作品”,“乙方在出书后6个月内向甲方支付稿酬”。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出版该书。本案中原告并未在图书出版后6个月内,即2004年8月前,向被告主张其稿酬,同时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既未再次主张权利,也没有出现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稿费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图书出版合同》;2、《图书销售合同》;3、(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三面向公司答辩状;5、(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其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詹某某系北京三面向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4年1月14日,詹某某(甲方)与当代世界出版社(乙方)就出版《新世纪高考金榜作文大全》事宜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5年,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作品内容应是作者独立研究成果或独立创作的作品,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关于稿酬,双方约定:按甲乙双方商定的方式和标准付酬,并注明按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规定支付,乙方在出书后6个月内向甲方支付稿酬。本案审理过程中,詹某某表示经其了解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没有汇编作品稿酬的规定,双方对稿酬约定不明,当代世界出版社认为该书属于自费出版,无需支付稿酬。

2004年1月15日,三面向公司(甲方)与当代世界出版社发行部(乙方)签订了《图书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包销甲方编辑出版的《新世纪高考金榜作文大全》、《高考作文状元之路》二书,甲方保证该书的编辑、审校和印装质量,并于2004年3月31日交付乙方书库;乙方须在图书入库时间满6个月时向甲方支付50%货款,满9个月时结清货款总数的80%,满12个月时冲减销售退货和残破图书退货后结清货款,如当年不能冲减的退货可自动顺延下年冲减;合同还约定了包销范围、渠道、数量等内容。詹某某代表三面向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2004年2月,《新世纪高考金榜作文大全》一书出版发行,在该书版权页记载了以下内容:编著者:詹某某;出版者:当代世界出版社;x-x-735-4/H.32;总定价25.80元。在编者的话中有以下内容:《新世纪高考金榜作文大全》是一部高考作文的精品荟萃,在千余篇满分、高分作文中精心选编了新世纪以来高考作文200余篇。按照时间顺序和地区X排,重点是近两年的满分、高分优秀作文……由于高考的特殊性,多数文章未署名亦未注明通信地址,这给我们按规定发放稿酬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为了尊重全体作者的辛勤劳动,我们在本书出版6个月内,将稿酬按规定转交到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请作者与该公司联系领取稿酬。该书收录了2000年至2003年期间的部分高考作文,署名方式为佚名或某地考生佚名,部分文章后附有点评,署名中未见詹某某姓名,部分署名为佚名。三面向公司、当代世界出版社曾因《新世纪高考金榜作文大全》、《高考作文状元之路》二书销售事宜产生纠纷,三面向公司向我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三面向公司表示《新世纪高考金榜作文大全》系职务作品,由该公司自费出版,稿费自筹;当代世界出版社承认原告有著作权,但对该书系三面向公司自费出版予以否认,詹某某代表三面向公司参加了庭审。我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代世界出版社尚欠三面向公司书款,判令该公司支付。当代世界出版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面向公司在上诉案件答辩状中称,“涉案图书属于自费出版性质……当代世界出版社负责编审并负责提供出版手续,被上诉人负责实际出版费用投入,上诉人认为涉案图书有一定市场,按照成本价或者较低的折扣价包销被上诉人自费出版的图书。”该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三面向公司与当代世界出版社发行部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图书销售合同》,合同对当代世界出版社包销三面向公司的涉案图书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涉案图书系三面向公司凭写有当代世界出版社名称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委托相关印刷厂印刷、装订,图书完成后,印刷厂将图书送到三面向公司指定的当代世界出版社的书库,三面向公司与印刷厂结算了印制费用,当代世界出版社收书后尚有书款未付。三面向公司、当代世界出版社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詹某某(甲方)提交了其与三面向公司(乙方)签订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工作需要创作职务作品《新世纪高考金榜作文大全》、《高考作文状元之路》二书,甲方负责该汇编作品材料的收集、整理并负责解决该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和有关报酬事宜,如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发生,损失赔偿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有关作品的汇编工作,并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获得因该作品出版后有关出版单位按照国家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原文如此),詹某某以作者身份负责该作品与出版单位出版合同的签订,并协助三面向公司相关著作权的实现,乙方为甲方创作上述作品提供一定的资金和设备、办公条件……当代世界出版社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詹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代世界出版社在出版涉案图书时知晓该协议内容。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涉案图书上所列人员有关著作权约定的协议。

另查,詹某某于200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6年11月3日本院决定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詹某某提供的证据1-3,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提供的证据1-5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图书中相关内容为2000年至2003年的高考作文,显然不是詹某某创作;有关点评中亦未见詹某某署名。本案审理过程中,詹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图书的创作,故本院认定詹某某并非涉案图书相关文章的作者。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涉案图书的内容为历年高考作文及相关评论,仅是简单的按时间、参加高考地点进行排列,并未体现出独创性。

涉案图书出版后,詹某某要求当代世界出版社支付稿酬、解除出版合同,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根据詹某某撰写的“编写的话”,涉案图书出版前并未取得相关作者的许可,本案中詹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表明其于事后取得了作者的授权。2、本案审理过程中,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的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代世界出版社在出版涉案图书时知晓该协议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3、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著作权一般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且这种使用应当是无偿的。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三面向公司多次表示涉案图书系职务作品,由该公司自费出版、自筹稿费,詹某某作为三面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诉讼且不持异议,可见该公司的表述亦不违背詹某某的真实意思,故本院认定三面向公司及詹某某在涉案图书出版时已承诺无需出版社负担稿酬。4、根据詹某某与当代世界出版社签订合同中约定,稿酬应于涉案图书出版后6个月内给付,涉案图书于2004年2月出版,如詹某某认为当代世界出版社未向其支付稿酬,其应于2004年8月起的2年内主张相应的权利,现詹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由,故其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詹某某要求当代世界出版社向其支付稿酬,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以当代世界出版社未支付稿酬为由解除出版合同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图书出版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规范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均可另行通过正常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某要求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支付稿酬、解除出版合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三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文龙

二ΟΟ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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