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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深夜,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联华快客便利店,撬开卷帘门后进入店内,窃得中华、双喜、芙蓉王、玉溪、利群、大红鹰、万宝路、红金龙等各类卷烟共计274包、人民币100余元。经估价,上述被窃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040元。

同年2月17日深夜,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1-X号杂货店,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被窃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证言,上海联华快客便利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上海海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明细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吴兴娟

代理审判员薛立钢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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