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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丛某某故意伤害安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5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姚某。

辩护人樊某、孔某,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丛某某。

辩护人吴某、王某某,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剑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志付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惠民、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7年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某、丛某某及张坤(另行处理)酒后行走至北京西路某号,因见行人高志付朝丛某某等人看了一眼引起丛某不满,丛某骂高,高拿起其助动车上的环形铁链锁砸向丛某某后逃走。丛某某即叫姚某用刀,姚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一把长约30厘米的单刃木柄尖刀,与丛某某及张坤追上高志付,姚某持刀猛刺高胸部,丛某某、张坤则分别对高拳打脚踢,被害人高志付因被锐器戳刺左胸,刺破左肺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证人吴某、徐某甲、邹某、徐某乙、小寺弘行、赵敏、张捷闵等的证言、涉案人张坤的供述及被告人姚某、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姚某、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提出,对姚某应定故意杀人罪;丛某某叫姚某拿刀“干死”被害人,也有杀人故意。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于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辩解其没有杀人故意。姚某辩护人提出,姚某因为丛某某叫其用刀才用刀加害被害人的,恶性程度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故请求对姚某轻处罚。

被告人丛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叫姚某用刀加害被害人,只是向姚某要刀。对于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辩解其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丛某辩护人提出,因为被害人拿铁锁砸丛某某头部,所以丛某某叫姚某拿刀,丛某某属于防卫过当,且被害人死亡并非丛某某直接加害所致,故请求对丛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某、丛某某及张坤(另案处理)酒后行走至本市X路某号时,因途经此处的高志付看了丛某某等人,丛某某即对高谩骂。高志付从电动车上拿起环形铁链锁冲向丛某某,丛某某叫姚某拿刀加害高志付。高志付持铁链锁打伤丛某某头部后逃跑,姚某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一把单刃尖刀与张坤追高志付,张坤抓住高,姚某则持刀朝高刺戳一刀,然后与丛某某、张坤继续殴打高。被害人高志付因被锐器戳刺左胸部并刺破左肺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出租车司机)证实,2007年1月1日凌晨4时30分许,吴某车经过北京西路X路口时看见黄河路X路人行道上有两帮人互相推搡、打架,其中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拿出一把刀不断晃动,另一帮人中一名男子拿出一把象环形锁的东西与对方打。拿刀的一帮有三名男子。拿锁的一帮有两男两女,其中两名女子在劝架,另一男子被对方打后想逃走,结果被对方穿灰色衣服即主要争吵者拉住,拿环形锁的人上前帮忙,引发了更激烈的斗殴。他们边打边走,打到近新昌路又折返。吴某110报警。这时拿环形锁的人在前面逃,拿刀一方三人在后面追,至北京西路X路口将拿环形锁的人追上并打倒在地,其中两人在打,拿刀者用刀扎了拿环形锁的人。

2、证人徐某甲证实,2007年1月1日凌晨4时许,徐某甲和丈夫邹某、姐姐徐某乙、同事高志付、日本人小寺弘行一共五人吃完火锅沿北京西路北侧栏杆外由东向西行走,走过黄河路附近时高志付朝路上三名男青年看了一眼,遭到其中一名穿深衣的男子大声辱骂,徐某甲怕有事,叫推着电瓶车的邹某快走。但徐某甲发现身后有人在吵,回头见高志付被穿白色上衣和穿黑衣的两名男子围着,且已动手打起来了,高志付拿邹某电瓶车上的铁链锁向两人挥。徐某甲和徐某乙上前劝双方,徐某甲发现白衣男子右手拿着一把约30厘米长的刀。白衣男子的刀是从一只包内拿出的,是深衣男子叫其拿的。徐某甲叫邹某警,报完警发现高志付躺倒在地,穿深色衣服男子骑在高身上,高浑身是血没有反抗。稍后警察赶到,穿白衣的男子想逃,经徐某甲指认后警察将其扣留,从其身上搜出一把刀。

3、证人邹某证实,2007年1月1日凌晨4时30分许,邹某与妻子、表姐徐某乙、店经理高志付、店长小寺弘行一起吃完饭沿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走准备回家,邹某骑着高的电动车走在前,其他四人走在后。这时路上有三名男子迎面走过,其中有人说看什么看,并骂人。高志付就从电动车车篮里拿起一根铁链和对方一人争吵,邹某拿起一把环形锁准备帮高,但被妻子拉住。邹某见对方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从包里拿出一把刀,小寺弘行让邹某110。邹某报警时见高志付用铁链打了对方一人就逃了,对方追赶,邹某完电话看见对方三人将高打倒在地并继续打,邹某拿环形锁上前帮高,对方一人见状把邹某走。不久警察赶到,将对方三人抓获,从穿白衣的男子身上搜出一把刀。高躺在地上没动。

4、证人徐某乙证实,2007年1月1日凌晨3时多,徐某乙与同事邹某、徐某甲、高志付、日本人小寺弘行等五人吃完饭,沿北京西路北侧靠近人行道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走,邹某推着高的电动车。经过黄河路时,听到有人说看什么看,并骂人。徐某声看见三名男子,对方接着又说“看什么,活得不耐烦了,扁死你们”。高问对方骂谁。对方说“就看你不顺眼”。骂人者穿灰色上衣。高从车篮里拿起一把链条锁和对方互殴,对方穿白上衣的男子也上前打高,另一男子也上前。高志付就逃跑,对方三人追,在公交车站广告牌后面追上高并把高打倒在地。灰衣男子说“把刀拿出来,捅死他”。白衣男子就拿出一把约30厘米长的刀,朝高志付捅。邹某报了警。警察赶到后把对方抓住。徐某乙告诉警察白衣男子有刀,结果被其踢了一脚。警察见高受伤,叫徐某人打120。稍后救护车到达将高送医院。后来灰衣男子也被救护车送到长征医院。

5、证人小寺弘行证实,2007年1月1日凌晨,其与员工邹某、高志付、徐某甲、徐某乙等五人吃完火锅沿北京西路靠近人行道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走,走到新昌路口不到点的公交车站时,迎面走过三名男子,不知为何对方骂小寺弘行一行人。高志付就冲上去论理,双方发生拉扯,好像是对方先动手打高志付,小寺弘行和邹某劝他们不要吵,两位女士也劝阻过。对方一个穿白上衣的男青年手拿一把刀。高志付向东朝黄河路方向逃跑,后面有人追,但追了一段路不追了,高就掉头跑回小寺弘行和邹某等人站的地方。突然对方三人追上将高打倒在地,高倒地后三人继续殴打。小寺弘行离开现场打电话给朋友。后来得知高受了重伤在长征医院。

6、证人赵敏(警察)证实,2007年1月1日凌晨4时30分许,赵和其他民警在巡逻时接到分局指令,有人在北京西路X路附近打架,遂前往现场。到达后发现在北京西路北侧人行道靠近15路公交车站附近有六七名男女在一起,候车棚处地上躺着一名男青年,离他二三米处和一米处分别站着一名穿白色上衣和一名穿深色上衣头部流血的男青年。当时边上一名女青年指认穿白上衣的男青年用刀刺人。赵等民警将此人控制住,并从其左前腰间搜出一把长约30厘米的匕首。这时增援民警到达,警长张捷闵从躺在地上的男青年右手中拿下一根铁链。之后救护车到达将躺在地上及头部流血的男青年送医院。现场只有一人穿白上衣。

7、证人张捷闵(警察)证实,2007年1月1日凌晨4时30分许,张接到分局指令,北京西路X路附近有人斗殴,即调动警力赶往现场。到达北京西路某号的15路公交车站时,见赵敏等民警已将一名穿白色上衣和穿深色上衣头部流血的男青年控制住。在车站候车棚后地上发现躺着一名男青年,右手握着一根铁链,张便将铁链拿下。之后救护车将伤者送医院。现场只有一人穿白上衣。

8、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距北京西路某号门口1.1米处的地面上发现滴血状血迹,在该血迹西侧距某号门口70厘米处的地面上发现一只标有“x”字样的白色右脚鞋。在某号门前公交候车亭内的不锈钢长凳上发现喷溅状血滴。

9、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07年1月1日从姚某处查获木柄尖刀一把。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姚某的上衣左袖上血迹、姚某的上衣右前门襟下摆处血迹、木柄尖刀刀刃上血迹、链条锁上血迹为高志付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06×1012倍。北京西路某号门口地面提取的血迹、北京西路某号门口地面提取的鞋子上血迹、北京西路某号门口候车长凳上提取的血迹、姚某的上衣右袖上血迹、木柄尖刀刀柄上血迹为丛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8.15×1012倍。

被告人姚某当庭辨认上述尖刀后确认是其加害被害人用的刀。

10、《居民死亡确认书》证实,高志付于2007年1月1日死亡。

11、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高志付(上衣口袋内有本人身份证及暂住证各一张)左顶部头皮下出血2×2.2厘米。左颈部于下颏下方见弧形表皮剥脱,左侧颈部见条状皮内出血。右腕桡侧、右手背见条状表皮剥脱,左食指近节桡侧见表浅划伤。左胸部于锁骨中线外侧第5、6肋间见长为2.6厘米斜形创口,内上创角较钝,外下创角较锐,深达心脏。根据死者胸部创口的形态特征分析,符合单刃锐器戳刺所致。死者左顶部头皮下出血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所致。高志付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左侧胸部,并刺破左肺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2、长征医院急诊记录证实,丛某某2007年1月1日就诊,左顶额部头皮裂伤,右额头皮裂伤。

13、涉案人张坤供述,其和姚某、丛某某在一家日本料理店工作。2006年12月31日晚三人在一起喝了很多酒。次日凌晨4时许,三人喝完酒后沿北京西路人行道向东往黄河路走,在新昌路附近有四五人从人行道下迎面走过,有人推着助动车。将到黄河路时张坤听到身后姚某叫张回去,张回头看见四五人中的一个穿浅色衣服的男子手持铁链锁冲向丛某某,丛某某叫姚某“拿刀干死他”。姚某刚放下背包去帮丛某某,听丛某某叫喊后又返回从包里拿出一把长约30厘米的刀冲上去。这时丛某某头部被对方铁链锁砸伤,张和姚某上前,对方边挥铁链锁边逃跑。张追上抓住那人的肩,姚某赶到转到那人边上持刀朝其身体左侧捅了一刀,对方继续逃,又被丛某某抓住,三人一起打对方,张用脚踢,丛某某边打边向姚某刀,姚某给。对方另一人也拿一把环形锁要帮忙,张迎上前,此人见状逃跑。然后警察到场将三人抓住,从姚某上搜出了那把刀。

14、被告人姚某供述,2006年12月31日晚,姚某、丛某某和张坤在一起喝酒,次日凌晨4时许,三人喝完酒沿北京西路人行道走回住处,有几个人从人行道下迎面走过,其中有骑助动车的。这时走在最后的丛某某说“看什么看”并骂人,这样就与对方发生了矛盾。姚某下包去劝,同时叫张坤。对方一人拿助动车铁链锁冲向丛某某,丛某某叫喊:“姚某,把刀拿出来,干死他”。姚某从包内取出一把长约30厘米切牛肉用的刀。拿出刀时对方铁链锁已砸在丛某某的头部,姚某张上前抓那人,那人挥舞铁链锁逃跑。张坤追上抓住那人,姚某前朝其左侧腋下猛刺一刀后拔出,那人继续逃跑,被丛某某抓住打倒在地,姚某上去用刀柄敲,张也上去踢、打,丛某某让姚某刀给他,姚某给。此时警察到场将三人抓住,姚某刀藏在裤腰处,但被警察搜出。姚某当时穿白色上衣。

15、被告人丛某某供述,2006年12月31日晚,姚某、丛某某和张坤在一起喝了很多酒,次日凌晨三人回住处,走到北京西路X路附近人行道时,有几个人从人行道下迎面走过看了丛某某,丛某某对看的人说“看什么看”,并骂对方。对方一人从助动车上拿起铁链锁冲向丛某某,丛某姚某“拿刀来,干死他”。对方拿铁链锁将丛某头部、脸部打伤出血。这时丛某某、张坤上前帮忙,对方挥舞铁链锁逃,姚某张去追。此人又逃到丛某某站的位置,丛某住他,可他一下倒地,丛某对其打和踢,姚某张也上前打、踢此人,姚某用刀打的,丛某某向姚某要刀,但姚某给。这时警察到场将三人抓住。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被告人丛某某指使姚某用刀伤害他人,导致一人死亡,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诉讼代理人提出两名被告人应定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丛某某叫姚某用刀加害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徐某乙、徐某甲的证言证实,还有共同作案人姚某、张坤的供述印证,丛某某本人也作过多次供述,故对丛某某当庭所作的没有叫姚某用刀,仅向姚某索要刀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丛某某酒后向被害人寻衅,激起被害人向丛某某侵袭,丛某某再指使姚某用刀,是出于加害被害人的意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故对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丛某某属于防卫过当并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两名被告人的亲属已分别对被害人家属作了一定的经济补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及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等情,可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征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郭寅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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