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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乡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萍,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咏,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容浩,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7)佛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9日20时16分许,黄某勇醉酒驾驶粤x宝来小轿车,乘搭原告等人,由高明区X街道往南海区X镇方向行驶,行驶到高明大桥旧桥路段时,由于下坡车速过快,导致小车失控撞向中心分隔栏,造成原告受伤,黄某勇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07年4月9日至同年5月6日共2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x元。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原告及其妻子均无固定职业。本案肇事车粤x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被告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9日止。被告黄某甲是粤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黄某甲于2007年3月12日以9万元价格将粤x号车转让给黄某勇,该款由黄某勇于同年3月13日通过深圳发展银行帐户汇入被告黄某甲的农业银行帐户。同年3月28日,黄某勇在佛山市公安机关办理粤x号车转让过户手续,但未完成过户登记。被告黄某乙是黄某勇之父,被告黄某甲是黄某勇之兄。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对其人身损害结果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非是对案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判定,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进行判定。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明知黄某勇驾驶机动车,仍与黄某勇饮酒,且有劝酒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从原告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以及证人庞某某、冼某某证言来看,此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黄某勇在事故发生之前一起喝酒,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劝黄某勇喝酒的事实。原告明知黄某勇是机动车的驾驶员,在黄某勇喝酒后仍搭乘黄某勇驾驶的车辆,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一名喝酒的人驾驶车辆存在高度风险,但原告仍搭乘,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过失程度,酌定原告对其自身的物质损害承担10%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黄某勇是否为本案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所举的银行进账单、机动车转移登记确认书、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辆检验确认书、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证人蒋某某证言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黄某甲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将肇事车转让给黄某勇,且黄某勇已对肇事车具有完全运行支配力。由于未完成车辆转让登记手续,被告黄某甲虽仍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但黄某甲对肇事车已完全没有运行支配力且没有运行利益,故原告请求黄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被告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是适格被告。本案肇事车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在被告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主张应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被告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则认为原告是车上人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原告搭乘肇事车,显然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保单上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应依约赔偿x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须依照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仅凭一份由高明区人民医院外三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足以证实x元后续治疗费的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后另行起诉。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原告为无固定职业人员,故应按照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即690元/月计算误工费,计得误工费2760元(690元÷30日×12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亦为无固定职业人员,但三被告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此是三被告对其权利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计得护理费840元(30元×28日)。综上,原审法院支持原告的物质损害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x.88元、评残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14.45元,合计x.33元。如前所述,原告对上述损失应承担10%责任,故原告可获得的物质损害赔偿数额为x.3元(x.33元×90%)。上述x.3元扣减被告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应赔偿x元后,赔偿义务人黄某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3元,因黄某勇已死亡,原告请求黄某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父亲(即被告黄某乙)在继承黄某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对身心健康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由被告黄某乙在继承黄某勇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x元给原告乡某某。二、被告黄某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某勇的遗产范围内偿付x.3元给原告乡某某。三、被告黄某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某勇的遗产范围内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乡某某。四、驳回原告乡某某对被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原告乡某某承担768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1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225元。

上诉人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上诉人黄某甲为粤x号车在上诉人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黄某勇醉酒后驾驶粤x号车搭乘被上诉人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乡某某受伤。原审确认被上诉人乡某某为粤x号车的车上人员,非第三者,此外,原审确认黄某勇醉酒后驾驶车辆。二、原审对法规的理解有误,对于车上人员,上诉人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本案肇事车辆系在2006年6月30日投保,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施行前投保。因此,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险性质,应严格按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内容确定上诉人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两个不同的险种,不能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系针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针对的是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两个险种的理赔对象完全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法规明确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仅能依据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该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则不能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立法精神,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如果为车上人员,即使属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也不负责赔偿,更不能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黄某勇属于醉酒后驾驶,属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免赔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上诉人乡某某属于车上人员,由于黄某勇属于醉酒驾驶,上诉人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亦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承担被上诉人乡某某的全部损失,驳回被上诉人乡某某对上诉人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乡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乡某某自身须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黄某勇系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是错误的,无论从证据、事实,还是对法律的理解,黄某甲都是粤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乡某某系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是错误的。四、上诉人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认为黄某勇醉酒驾驶,属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免赔范围是错误的。五、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审的理解是错误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均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某勇醉酒后驾驶粤x号车乘搭被上诉人乡某某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乡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粤x号车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在上诉人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由此可见,“第三者”并不包括本车上人员,因被上诉人乡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搭乘人员,故其属于车上人员,而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因此,本案不能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对被上诉人乡某某予以赔付。此外,肇事车辆粤x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般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由于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黄某甲,故对上诉人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员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黄某甲,而不是被上诉人乡某某,因此,被上诉人乡某某在本案中无权要求上诉人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对其直接予以赔付,即上诉人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乡某某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乡某某的物质损害赔偿款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黄某乙在继承黄某勇的遗产范围内予以偿付。上诉人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认为应由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承担被上诉人乡某某的全部损失,由于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是被上诉人乡某某,而不是上诉人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故上诉人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无权提出该方面的主张。此外,被上诉人乡某某在二审期间对原审判决提出多项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7)佛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7)佛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7)佛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黄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某勇的遗产范围内偿付x.3元给被上诉人乡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被上诉人乡某某负担768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乙在继承黄某勇的遗产范围内负担1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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