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男,57岁。住(略):兰州市X区陈家湾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欧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林,兰州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欠款纠纷一案,迟某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元月7日由原告迟某出资120万元、李学印(出资200万元)、刘某(出资100万元)合伙与兰州泰生房地产公司(简称兰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同年11月16日由三人与兰泰公司签订了终上项目承包协议书。同时三人又形成了书面协议同意将位于城关区小稍门外X号综合楼建设项目转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华欧公司独立开发建设。因合伙人内部产生矛盾,迟某、李学印先后退出该工程项目的合作关系。1998年4月30日由原告迟某与被告华欧公司达成了书面退款协议,约定:华欧公司退还迟某集资本金120万元(已退50万元)利率按20%计息,计(略).63元,以上三项合计实际应退(略).63元。同年8月6日华欧公司又向迟某还款30万元,尚欠(略).63元,拖欠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迟某先后向华欧公司支付的120万元资金属名为入股,实为借款的一种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于1998年4月30日达成的协议,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5万元,因双方在实际履行的退款行为中没有证据证实其退付的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协议中对具体退款期限也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的付款利息2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欧公司向原告迟某偿还借款本息(略).63元,二、驳回原告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欧公司负担(略).40元,迟某负担3061.60元。宣判后,迟某不服上诉称:(1)应确认双方于1998年4月30日签订的退款协议有效。(2)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2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的退股关系演变成欠款关系,既然是欠款,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欠款利息,但原审法院又以分不清被上诉人在双方协议之后偿还3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故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欠款利息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另查,经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对欠款利息鉴定结算为:1.第一笔款为(略).63元,从1998年4月30日至1998年8月6日计息。(1)(略).63元×62(天)×7.92%÷360(天)=(略)元。(2)(略).63元×37(天)×6.39%÷360(天)=7287元,合计(略)元。2.第二笔款为(略).65元。从1998年8月7日至2000年6月30日计息。(1)(略).65元×121(天)×6.93%÷360(天)=(略)元。(2)(略).65元×185(天)×6.39%÷360(天)=(略)元。(3)(略).65元×386(天)×5.85%÷360(天)=(略)元,合计(略)元。以上两笔款共计息为(略)元。
本院认为:1998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此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审确认退款协议有效正确,应予确认。尽管此协议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从退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被上诉人就应及时偿付欠款,而被上诉人仍迟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继续占有和使用上诉人资金,所以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审以退款行为中没有证据证实其退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及协议中对具体退款期限未约定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承担欠款利息的主张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华欧公司向原告迟某偿还借款本息(略).63元。
二、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华欧公司向迟某支付欠款利息(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迟某负担5166.50元,华欧公司负担(略).50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立明
代理审判员王军瑞
代理审判员康天翔
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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