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通铭环保设备厂与北京奥森特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9039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通铭环保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将军坟北。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铭环保设备厂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奥森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东一厂房。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森特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森特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通铭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通铭环保厂)诉被告北京奥森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特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桂华、审判员樊静馨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铭环保厂诉称:2005年7月,我厂经初步协商,欲承接北京龙建天鸿顺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顺公司)的屠宰废水处理工程。为了解决技术问题,我厂于同年8月与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负责方案设计及设备采购,我厂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土建和设备安装。双方于同年8月9日和19日分别签订《关于“屠宰废水治理”项目的方案委托设计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厂按照被告提供的相关技术参数、排放标准、设备种类及型号与天鸿顺公司签订了《污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9月,我厂进行施工,并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该工程于2005年12月18日全部完工。但在工程验收过程中,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导致天鸿顺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此后,我厂多次要求被告对此项工程进行技术改进以达到国家排放标准。被告亦多次进行改造,但均未达到要求。2007年9月,北京市房山区环保局要求天鸿顺公司停产对污水排放进行改造。经协商,天鸿顺公司扣除我厂工程款12万余元作为改造费用。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我厂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厂设计费、技术指导费x元,赔偿损失x.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奥森特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拟定设计方案并交付原告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所购买的设备亦已经交付使用。在设备安装及运行过程中,我公司亦按照原告要求进行了相应的技术指导工作。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接污水治理工程排放超标后果的原因不是我公司的设计方案有问题,而是原告未完全按照方案要求购买全套排污设备,没有安装板框压滤机,建成后处理池土建工程不合格,运行过程中管理人员未进行正常某护,未添加必要的污水净化药剂等原因所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5年8月9日签订的《关于“屠宰废水治理”项目的方案委托设计合同》。

2、北京市通铭环保设备厂屠宰废水治理项目设计方案。

证据1、2证明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向原告提供“屠宰废水治理”项目的系统设计工作,并在设备安装调试和运行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保证污水排放达到设计方案约定的标准。

3、原、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设备清单。

4、购买设备发票。

证据3、4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设计方案的要求购买了相应设备。

5、原告与天鸿顺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签订的《污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

6、天鸿顺公司催促原告整改的传真件。

7、原告与天鸿顺公司于2006年8月30签订的由于土建工程不合格天鸿顺公司扣除原告相应工程款的协议。

8、天鸿顺污水治理工程中土建工程的验收材料。

9、原告与天鸿顺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由于污水排放不达标天鸿顺公司扣除原告合同款项的补充协议。

证据5-9证明由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导致工程委托方扣除原告相应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10、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06年7月28日就涉案污水处理工程出具的检测报告。

证据10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方案设计的工程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排放标准,被告违约。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否认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设计方案中有关内容原告进行了更改;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认为证据5-9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检测报告系原告委托检测,且只能证明检测当时的污水排放状况,不能依此认为整个工程排放不达标。

诉讼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1、系统规格及投资估算表。证明原告与天鸿顺公司之间约定的机械设备投资情况,以此证明原告未购买全套设备。

12、原告公司的宣传画册。证明原告是专业环保公司,业务范围包括污水处理工艺。

13、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于2001年出版的《污水处理工艺及工程方案设计》。证明被告的设计方案符合相关教科书的规范。

14、北京市通铭环保设备厂屠宰废水治理项目设计方案。证明其设计方案的工艺流程不存在问题。

15、设计方案附件即设备系统规格和投资估算表。证明依据被告设计方案要求原告购买的设备。

16、技术支持工作出勤表。证明被告依约履行技术指导义务。

17、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天鸿顺污水治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存在问题,导致最后污水排放超标。

针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不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仅凭宣传材料的内容判断原告是污水处理的专业公司;不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认为该方案与被告当初交付的内容存有差异;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但认为没采购板框压滤机已向被告说明,被告并未反对;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但认为技术指导费用已经全额支付;不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但认可其承建天鸿顺污水治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确实存在问题,但经修整已经符合质量要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认可证据1、3、4、10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和14,由于被告交付原告的设计方案系电子文本,对于两份方案中内容不一致部分,本院将根据污水排放治理技术中的一般技术参数予以确定;关于证据5-9的内容虽未涉及被告,但上述材料与本案技术所涉工程存在必然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由于原告并不否认未购买板框压滤机的事实,而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证据12、13,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证据15、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7,原告虽不认可真实性,但认可其土建施工确曾存在问题,且不能出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7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7月,原告欲承接天鸿顺公司污水治理工程,就相关设计方案问题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进行方案设计。被告根据原告口头告知的相应污水排放指标,于8月8日完成《北京市通铭环保设备厂屠宰废水治理项目设计方案》,并以电子文档的方式交付原告。次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屠宰废水治理”项目的方案委托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水质、水量、工艺处理方式等必要技术参数及国家污水治理的有关标准,承担原告承接的“屠宰废水治理”项目的系统设计工作;设计收费标准按被告的设备成套预算总额的10%收取(不含现场安装、调试等技术指导费),合同金额为x元;现场安装、调试等技术指导费按每天2000元计(其中专家一名,每天1000元、技工2人,每人每天500元),按7天计算,低于7天的按7天收费,每超过一天按2000元加收现场安装、调试等技术指导费用;原告需在其承接的“屠宰废水治理”项目中严格执行被告制定的设计方案和相应的设备选型,被告需按时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详细设计方案和技术交底;如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原告承接项目中的设备供应、系统安装调试和运行服务等工作,被告承诺可在本合同附件所明示的技术规范和价格范围内予以完成;本合同履行完毕后自行终止。

原告取得被告设计的方案后,即与天鸿顺公司洽商工程承接事宜,并于同年8月16日签订《污水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须按合同中规定的技术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并负责该工程的环保验收、报批;处理前水质为COD(mg/l)为1000(mg/l)-3800(mg/l),BOD(mg/l)为600(mg/l)-1500(mg/l),SS(mg/l)为200(mg/l)-900(mg/l);处理后水质为COD(mg/l)≤100(mg/l),BOD(mg/l)≤30(mg/l),SS(mg/l)≤70(mg/l),NH3-H≤15(mg/l);合同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0%,设备安装完毕后付40%,当地环保验收合格后付30%,工程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运行良好的情况下,半年付清。

原告为履行上述承包合同,于同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出售《通铭环保屠宰废水治理项目设计方案》项目中所描述的系统装置一套,价款为x元,合同标的验收后3个月为保质期,被告对设备正常某作使用中出现的故障进行维修。该购销合同所附购买设备清单经原告同意未包括板框压滤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天鸿顺污水治理工程的土建部分施工,依购销合同购买相应设备,并在被告技术人员现场指导下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05年年末,上述污水治理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设备运行是否正常某行了相应的检测。原告与天鸿顺公司在工程移交前,双方确认工程中的曝气池墙体发生破裂。为此,天鸿顺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扣除工程款x元作为天鸿顺公司对土建部分进行修复的费用,原告不再负责土建部分的工程质量。2006年1月18日,天鸿顺公司正式投产。此后,原告多次委托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上述工程进行污水排放检测,检测结果均不符合国家相应排放标准。根据2006年7月19日的检测结果显示,与被告设计方案所预期达到的排放指标相去甚远。原告虽多次整改,但均未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天鸿顺公司遂与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鸿顺公司扣除原告工程款x.40元作为改造修复费用,原告对该工程排放质量不再负责。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提交的《通铭环保屠宰废水治理项目设计方案》内容存有差异,原告提交版本显示“3.1条污水量,污水最大排放量为x/d,最大小时流量为x/d;3.2条原水水质x>1000㎎/L,BOD5>600㎎/L”。被告提交版本显示“3.1条污水量,污水最大排放量为x/d,最大小时流量为50m3/h;3.2条原水水质x<1000㎎/L,BOD5<600㎎/L”。对于差异部分原告认为系笔误,关于大于或小于的问题,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坚持其提交的版本即是当初提供给原告的版本。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由于欲承接天鸿顺公司屠宰污水治理工程,需相关污水处理技术支持,为此经与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污水处理方案的设计工作并因此签订委托设计合同。据此可以得出,被告系作为受托人为原告承接工程提供技术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成果并支付报酬。受托方则应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本案涉及污水处理方案设计,不同的污水类别会采用不同的处理工艺或流程,即使相同类别的污水处理,其设计方案也会因为污水水量、污水水质、出水水质标准等相关参数的变化而不同。原告作为方案设计的委托方,应将其承接工程的相关参数明确告知受托方即被告,被告才有可能根据原告提供的参数设计出符合要求的技术方案。现原、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版本内容存有出入,从专业知识角度来看,最大小时流量为x/d可能是笔误所致,但原水水质中x和BOD5的含量不应该没有上限,故被告提供设计方案版本更符合常某,本院依该版本内容作为判断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是在拿到被告设计的方案之后,才与天鸿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的原水水质x和BOD5含量远远超出被告提供方案中原水水质x和BOD5含量,故原告依该方案履行其与天鸿顺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显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出水水质标准。原告虽坚持其已经履行相应告知义务,但既无证据支持,对被告交付的设计方案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未尽到委托人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的设计方案仅是原告从天鸿顺公司承接工程内容的一部分,该工程还包括土建等其他内容。在同类工程中,设计方案的问题并不是导致污水排放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唯一原因,还包括构筑物的蓄水能力是否和方案配套、排污运行过程中的维护、相关药剂的辅助净化作用等因素。本案中,原告自行施工的土建部分验收不合格,存在曝气池墙体发生破裂等问题;同时根据被告设计方案应予购置的板框压滤设备原告未予安装,导致污水处理过程减少了相应处理程序等等。上述问题的存在不可否认也是导致污水排放最终超标的因素,而其责任均在于原告。故原告应对其不当履行与天鸿顺公司之间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合同履行角度来看,被告作为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方,其收取报酬的前提是保质保量地完成委托方交付的技术工作,故本案仍需判断被告设计方案是否可行,方案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及其在技术服务过程中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从专业角度分析,根据被告设计方案所载污水量、原水水质、工艺流程、实施计划等内容,如需达到设计出水水质,不存在技术角度的瑕疵,应认定是可行的,故本院认为该方案本身没有瑕疵。

但考虑到技术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原告委托被告提供技术服务,正是因为被告在该领域的专业性所致。即使被告在拟定设计方案时不知晓实际污水参数,但在实地派员安装设备过程中,理应对原告承接工程的实际污水参数有所了解,之后应及时向原告反馈设计方案与实际施工工程存在的技术误差并提出改进建议。由于被告对其受托的服务项目未能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提出与方案设计存在不匹配的专业化建议,导致最终双方因涉案工程污水排放超标而出现纠纷,对此被告负有部分责任,故其收取的技术服务费用应部分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森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通铭环保设备厂技术服务费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铭环保设备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奥森特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市通铭环保设备厂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奥森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