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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8-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8月27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赖金平,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赖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撬开自己租住的花都区X镇X街X号福安楼X房厨房防盗网,进入隔壁402房,盗窃被害人马瑞霞放于床头的诺基亚N7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时,被害人马瑞霞当场警醒并呼叫,被告人万某某遂持水果刀刺向马瑞霞,致被害人马瑞霞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指定辩护人赖金平提出:1、万某某伤害被害人马瑞霞致死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因被害人惊醒后大声呼叫,万某某为制止被害人,惊恐之中才持刀刺向被害人;2、万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万某某的家庭生活困难,是初犯。请合议庭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从其租住的广州市花都区X镇X街X号福安楼X房爬窗户进入隔壁的402房内,正准备盗窃被害人马瑞霞放在床头的一台诺基亚N73移动电话机(价值2340元)时,马瑞霞突然醒来并呼叫,被告人万某某即掏出水果刀连续刺向被害人马瑞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万某某清理现场血迹后回到401房,将抢得的移动电话机及水果刀藏于通气窗台上。当天中午,被害人马瑞霞的亲属发现被害人遇害后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瑞霞符合被单刃锐器作用于胸部造成左右肺破裂及左肺门肺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07年8月12日12时10分,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接到马建国报案称,其妹马瑞霞在租住的花都区X镇X街X号福安楼X房内被人杀害,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07年8月12日13时,公安机关对案发第一现场花都区X镇X街X号402房及第二现场401房进行现场勘查,发现402房内的床上有一具只穿内裤的女尸,402房、401房内均有大量血迹;从现场提取了两枚指纹、一把尖刀、一台诺基亚N73移动电话机和一块电池、多处血迹。

3、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起获作案工具笔录、起赃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8月12日,公安人员对广州市花都区X镇X街X号401房被告人万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在401房门口上方通风窗口处发现一台黑色诺基亚N73型手机、一块诺基亚手机电池、一把单刃尖头水果刀,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花公刑(技法)鉴[2007]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马瑞霞符合被单刃锐器作用于胸部造成左右肺破裂及左肺门肺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5、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花公刑(技法)鉴[2007]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万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式,造成右手掌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事技术所穗公刑技(DNA)[2007]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401房找到可疑凶器刀刃下方的血迹来自死者马瑞霞的可能性大于99.x%,凶器刀柄背侧缝内的血迹检出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体的混合基因型,符合死者马瑞霞和被告人万某某的混合基因型。(2)402房床尾皮包拉链外的血迹、402房卫生间水表盖上的血迹均来自被告人万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x%。

7、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一部诺基亚N73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

8、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万某某的经过。

9、证人陈某锋(花都区X镇X街X号福安出租楼X房租户)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其听见有女人在叫,但听不清楚叫什么。

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锋辨认出被告人万某某是居住在福安楼X房的男子。

10、证人马建国(被害人马瑞霞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2日上午11时30分,其到金狮二街X号福安楼X房找妹妹马瑞霞,但房门已锁上,叫房东打开门后看见马瑞霞上身裸露、下身只穿内裤趴在床上,背部和颈部有血,翻过身来发现胸部、颈部、肩膀均有刀伤。于是,电话通知叔叔严乃平报警。

11、被告人万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路线、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水果刀、赃物移动电话机等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委托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亦强烈要求法院不要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死刑立即执行等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万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的赃物诺基亚牌N73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及充电电池一块发还被害人家属(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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