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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国庆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8-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4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国庆,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X乡X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国庆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国庆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国庆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8日期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无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X街X胡同三条西侧一出租房内,非法出售盗版光盘。后被抓获,并当场起获尚未卖出的盗版光盘x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国庆的行为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某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国庆在法庭调查阶段辩称自己不知道是盗版光盘,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申国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无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X街X胡同三条西侧一出租房内,非法出售盗版光盘。后被抓获,并当场起获尚未卖出的盗版光盘x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申国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申国庆以260元/月的价格租用北京市X街X胡同三条西侧的一间出租房,存放x张盗版DVD光盘。2007年8月8日9时,在该库房内被告人申国庆在无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项某某、侯某贩卖盗版光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解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初,解某某承包位于西街农贸大楼对面的艺繁音像折扣店,并非法从被告人申国庆租用的北京市X街X胡同三条西侧的一间出租房处,购买盗版光盘五六百张,用于在其经营的音像店内出租、出售。2007年8月8日9时,在被告人申国庆的三街库房内,解某某贩卖盗版光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项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初,项某某开始从申国庆处购买盗版光盘,2007年8月8日,其再次购买时被民警抓获。

4、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06年侯某开始以3-4元/张的价格,从一名自称姓袁的男子手中大量购买盗版光盘用于销售。2007年8月8日10时许其再次向该男子购买盗版光盘时被民警抓获,后经辨认指出该名姓袁的男子就是申国庆。

5、证人申海敏证言证实,2007年7月至8月,申海敏在昌平三街一出租房内帮助其叔叔申国庆出售盗版光盘,期间共帮助其出售盗版光盘四千余张。2007年8月8日9时,解某某、申国庆贩卖盗版光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陈某某来京找其叔叔解某某,解某某每天都去申国庆那里呆着,申国庆是卖光盘的。2007年8月8日10点左右,陈某某去三街一个平房里找解某某,当时有申海敏,还有两个男子在挑盘,其中一个男子走的时候手里拿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份,郑某某将昌平三街灰厂三条X号北房由东向西数第二间房子以260元/月的价格出租给了自称姓袁的男子,后经辨认指出该男子就是申国庆。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8月8日11时3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治安支队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在三街一出租房内将涉嫌销售盗版光盘的申国庆抓获。

9、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证实,涉案光盘为非法出版物。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8月8日,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申国庆光盘x张。

11、北京市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证实,2007年8月8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市场管理处收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上交的盗版光盘共计x张。

12、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申国庆盗版光盘的情况。

13、被告人的户籍证实被告人申国庆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国庆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法出版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国庆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庭审最后认罪伏法,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申国庆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㈣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国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08年8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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