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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陈某某与潘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5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系上诉人龙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潘某甲之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龙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某某、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伦华,被上诉人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郑训和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16时10分许,龙某某、陈某某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经营的副食店发生火灾事故。在此次火灾中,共受灾21户,过火面积531.3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x元。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确定潘某甲的直接财产损失为7380元。2007年1月22日,该消防大队又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未发现火灾原因的直接证据,也无直接证人,此起火灾原因不明。龙某某、陈某某从1999年10月5日起到发生火灾之日,一直租赁潘某甲的房屋,其中2002年10月双方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龙某某应做好安全防火等工作,凡发生不安全事故,给经营活动带来的有关问题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为此,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某某、陈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7380元。龙某某、陈某某答辩称因火灾原因不明,故其不应担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龙某某、陈某某经营的副食店起火殃及潘某甲财产受损的赔偿纠纷。消防部门未发现火灾原因的直接证据,也无直接证人,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因此缺乏确定当事人过错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火灾事故的发生,在客观上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了严重的损失,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龙某某、陈某某对潘某甲的损失应予适当补偿,潘某甲的赔偿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龙某某、陈某某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潘某甲因火灾事故遭受的损失7380元,由龙某某、陈某某补偿369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龙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龙某某、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潘某甲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龙某某与潘某甲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是“由龙某某、陈某某自行承担其自己的责任”,而不是承担其他人的责任,并且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龙某某、陈某某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2、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龙某某、陈某某未按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引起的火灾,龙某某、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却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并适用公平原则确定龙某某、陈某某承担补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潘某甲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是由龙某某、陈某某承担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所有责任,而不是只承担自己的损失责任。本案是因龙某某、陈某某未对租赁房屋尽到其应尽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因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明,原判适用公平原则判决龙某某、陈某某承担补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龙某某、陈某某承租的房屋是木瓦结构房屋,其底楼是龙某某、陈某某经营的副食门市,楼上是其存放的货物,其主张潘某甲也存放有部分旧家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火灾的起火地点是在龙某某、陈某某经营的副食门市的楼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第三人故意放火所致。龙某某、陈某某从1999年租赁该房屋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其单独使用管理,潘某甲未使用该房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龙某某、陈某某从1999年起租用潘某甲的房屋经营生意至今,潘某甲未使用该房屋,潘某甲对该房屋的管理责任被切断,应认定龙某某、陈某某为该房屋的管理人。龙某某、陈某某管理的房屋发生火灾,自己不能举证证明系自然原因或房屋出租人等第三人的原因,应认定其为管理不当之过失行为所致。龙某某、陈某某在对承租房屋的管理中,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因管理不当引起火灾而导致潘某甲的房屋被烧受损,其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因其过错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确定龙某某、陈某某承担补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潘某甲因火灾所致财产损失7380元,因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本人存在过失,应予全额赔偿。一审判决确定龙某某、陈某某补偿3690元虽有不妥,但鉴于潘某甲未提出上诉并认同一审判决结果,故对该赔偿数额可不作变更。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龙某某、陈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潘某甲因火灾事故所致财产损失36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龙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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