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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周口市印刷厂资产管理人、徐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洪彦,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汉族,川汇区妇幼保健院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周口市印刷厂资产管理人。

负责人闫某某。

第三人徐某某,女,原周口市印刷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徐某某之夫。

原告郭某诉被告周口市印刷厂资产管理人、第三人徐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李洪彦、叶某某,被告负责人闫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28日我和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家属楼西单元一楼东户,房价6万元,一次交清,多不退少不补。1999年6月底住不上楼房从1999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依约支付了6万元房款,被告却没有履行协议,到2000年9月该楼竣工后,才让原告占有一套房子,但不是协议约定的一楼而是三楼。并且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出据相关手续,不办理产权证。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不在破产资产管理的范围内,拒绝答辩。

第三人辩称,我不欠原告和被告一分钱,所争议的房屋是我合法取得的,并于2001年4月13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双方的以物抵债协议,本身不涉及东单元三楼西户的房屋,川汇区法院两份错误判决书,虽然涉及该房,但两份判决书均已被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涉及该套房屋。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9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周口工行张秀芝集资款共计12万元正,购买印刷厂家属楼西单元一楼两套,东郭某,西张秀芝,多不退少不补。1999年6月底住不上楼房,从1999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1999年1月28日由原周口市印刷厂出具的收据,载明收郭某现金包括集资款,利息共计x元正。3、2001年2月28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勘验笔录一份,内容为西头单元X楼,两套三室一厅原为售给原告郭某所有,现在厂子安排别人另住。从西头数第三单元三楼门朝西一套和第四单元三楼门朝东一套由郭某及其母准备居住,已安装了防盗门。4、房屋分配图。5、集资建房表,原告以此证明协议合法有效,房款已交清,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法院经过庭审,已将第三人房屋判给原告所有。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徐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周口市印刷厂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厂职工徐某某于1999年9月份交建房集资款6万元正,2000年10月份竣工后即分配给该同志,我厂也给徐某某出据了办理房产的手续,该房从未向其他人卖过许诺过。2、房屋产权证书,第三人以此证明所争议的房屋是合法取得的,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已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

根据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之母张秀芝曾在原周口市印刷厂集资,截止到1999年1月28日本息合计12万元,由于厂方经济困难,双方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家属楼西单元一楼两套房屋,东户为郭某,西户为张秀芝,一次交清,多不退少不补。1999年6月底住不上房。从1999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00年9月家属楼竣工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将一楼房屋交付郭某,郭某于200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赔偿损失。本院作出了(200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被告家属楼一号楼西单元三楼东一套判归原告所有,于2001年5月15日又作出了(200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西单元三楼东一套”改为“东起一单元三楼西套房门朝东”,2001年6月13日本案由院长发现原判决错误,程序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01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1)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0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被告单位一号楼东起一单元三楼西户门朝东归原告所有。2007年11月2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再审时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1)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指令我院重新审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西单元一楼东户,被告已出售给他人。

第三人徐某某于2001年4月13日取得了东起一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西单元一楼东户已出售给他人,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协议应予以解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损失。原告主张的由协议中约定的西单元一楼东户,经被告同意调整为东起一单元X楼西户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第三人徐某某于2001年4月13日就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其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28日订立的协议。

二、被告周口市印刷厂资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郭某购房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依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予以清偿。

三、位于原周口市印刷厂家属院内的家属楼一号楼东起一单元三楼西户的房屋归第三人徐某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朱巍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晋京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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