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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潘某某、栗某某、王某某、杨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潘某某、栗某某、王某某、杨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于2010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潘某某、栗某某、王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潘某某、栗某某、王某国、杨某乙四人在青海省黄某自治州某一建筑工地上承包工程。被告叫我跟随其到青海省工地干活,前后干了二个多月,但在工程完工、四被告算帐后,仅支付部分工资,其余拒不支付,在多次催要的前提下,杨某乙等出具清单。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490元。

被告栗某某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是没有按时支付是有原因的:1、施工结束时,我们要求原告将施工设备存放在指定的地点,但原告擅自将施工设备存放在其它地点,我们要不回来;2、施工过程中因天较冷,我们不同意粉刷,原告私自粉刷造成墙体脱落,另外,所铺地砖未用水泥,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3、欠杨某江、杨某锡、杨某、杨某甲、杨某工程款共计9050元,已经支付了3900元,其中给杨某甲900元,借给杨某江3000元,这3900元应从所欠杨某江、杨某甲、杨某、杨某甲、杨某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杨某乙辩称,栗某某所述属实,除栗某某所述外,2009年12月26日我给了杨某江8900元,当时约定,若年后原告不去,所给8900元应予返还,若年后原告仍去将工程干完,这8900元我们就不要了。

被告潘某某、王某某辩称,栗某某、杨某乙所述属实,我们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潘某某、栗某某、王某某、杨某乙在青海省黄某自治州铜仁县某一建筑工地上承包了四间办公用房及塑料大棚建设工程,四被告兑款购置建筑工具后,雇佣了原告杨某甲及杨某江、杨某、杨某锡、杨某等民工到青海省施工,约定按天计酬,技术好的100元/天,技术一般的80元/天。去青海时栗某某给杨某甲900元做为杨某、杨某甲、杨某锡、杨某乾、高建国五人的路费。工程完工后四被告将四间办公用房涉及的8900元工资全部足额支付给杨某江、杨某甲、杨某、杨某锡、杨某五人,建塑料大棚的工资款支付一部分,下余的工资没有支付。原、被告回到汝州后,于2010年春节前经结算四被告还欠原告杨某甲工资款1490元,结算后被告杨某乙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条,该证明条显示杨某甲总工时为37天半,工资加30元为2990元,已支付1500元,下余149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四被告称因原告杨某甲等人不按要求施工致四间办公用房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按要求存放工具等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工资款,并称栗某某给杨某甲的900元,杨某乙借给杨某江的3000元,这3900元应从所欠杨某江、杨某甲、杨某、杨某甲、杨某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由本院调查栗某某、杨某乙等人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到青海省施工,约定按天计酬。在青海施工期间四被告向杨某江、杨某甲、杨某、杨某锡、杨某五人支付了建筑四间办公用房涉及的全部工资及建塑料大棚的部分工资款,下余工资款于2010年春节前,经结算四被告还欠原告杨某甲149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杨某乙出具的结算证明为凭,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1490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不按要求施工致四间办公用房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杨某甲等人未按要求存放工具等拒绝支付所欠工资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原被告按天计酬的约定不符,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栗某某给杨某甲900元,该900元原、被告均认可做为原告等人的路费,但该款最终应有谁负担双方没有约定,结算时被告也未提出扣除,因该款涉及案外人,若被告认为应予扣除可另行解决。四被告关于杨某乙借给杨某江3000元应从所欠杨某江、杨某甲、杨某、杨某锡、杨某工资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因该笔支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栗某某、王某某、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下欠工资款149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潘某某、栗某某、王某某、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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